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台灣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如附表所 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詎屆期提示,均 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四千三百 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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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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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八十九年十月十六│四千三百九十三元│UA0000000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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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七萬元 │UA0000000 │
│ │八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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