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昱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體育處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就系爭契約所有之利
益為若干元,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
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
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請費為2,000 元。茲依
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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