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4年度,13號
FSEM,104,鳳秩,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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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寺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林森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 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對路過民眾咆嘯及 揮舞,為警當場制止,被移送人坦承該鐮刀為其購得,經警 查扣該把鐮刀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鐮刀1 把可佐。該鐮刀 之刀刃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 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已滿18歲,依 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當 理由,雖被移送人辯稱持該鐮刀係找店員理論,並未傷及路 人云云,惟其說詞顯然不足作為其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正 當理由,核認被移送人有濫用或誤用上開刀械而致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扣案之鐮刀1 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器械傷人 ,及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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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