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成
李一帆
郭聰賢
(以上3人兼王耀興、蔡其哲、黃新賀、陳金澤、
林素雲、李清吉、郭泰伯、李蔡賽花、黃顯雄、林
許玉筠、劉家謨、陳素蓉、賴昇宏、廖勵瑛、林玲
真、張正雄、林純如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郭信村
曾江評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30323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 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 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者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與選定當事人王耀興、蔡 其哲、黃新賀、陳金澤、林素雲、李清吉、郭泰伯、李蔡賽 花、黃顯雄、林許玉筠、劉家謨、陳素蓉、賴昇宏、廖勵瑛 、林玲真、張正雄、林純如等20人(下稱原告等人)分別為 坐落嘉義市○○路○○○巷33弄及同巷59弄附近之住戶,原告 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嘉義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部分(即嘉義市○○路○ ○○巷33弄與59弄間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向嘉義市議會請願,經該議會 以103年8月22日嘉市議八議字第1030001272號函(本院卷第
98頁)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3年9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35 03324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7日函,本院卷第9頁)復 原告等人系爭巷道為都市計畫4米人行步道,非現有巷道, 原告等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衡酌原告等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同一,且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同,具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訴訟經濟作用,足認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程序 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且王耀興、蔡其哲、黃新賀、陳金 澤、林素雲、李清吉、郭泰伯、李蔡賽花、黃顯雄、林許玉 筠、劉家謨、陳素蓉、賴昇宏、廖勵瑛、林玲真、張正雄、 林純如等人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黃金成 、李一帆、郭聰賢等3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此有渠等提出 之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第416-417、441頁)在卷足憑,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則王耀興、蔡其哲、黃新賀、陳金澤、林素雲、 李清吉、郭泰伯、李蔡賽花、黃顯雄、林許玉筠、劉家謨、 陳素蓉、賴昇宏、廖勵瑛、林玲真、張正雄、林純如等17人 於合法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基於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 ,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且 無礙於訴訟之終結,為促進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 ,自無不許其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理。經查,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予認定 系爭既成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並追加他訴,而聲明求為 判決:1.先位之訴: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17 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陳情書之申請,作成認定系 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即嘉義市○○路○○○ 巷33弄與59弄間寬度約2至3公尺,下稱系爭爭議巷道)之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就系爭爭議巷道為辦 理徵收之事實行為。⑷被告就系爭爭議巷道其中已建築部分 約1.4公尺(以實測為準)應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損 害賠償。2.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爭議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⑵被告就系爭爭議巷道其中已建築部分約1.4米(以 實測為準)應為6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89-490頁),然審 酌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原因事實,部分與其原訴 所主張系爭爭議巷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事實相同,部
分則與之相關連,而得援用原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考量 ,應屬適當,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為坐落嘉義市○○路○○○巷33弄及同巷59弄附近 之住戶,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向嘉義市議會請願,經該議會 以103年8月22日嘉市議八議字第1030001272號函轉被告處理 ,經被告以103年9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彌陀郵局旁之 巷道爭議案,經查本府建築書圖影像管理系統,79嘉市工局 建使字第453號、87嘉市工局建使字第248號等建築執照圖示 ,上開巷道為都市計畫4米人行步道,非現有道路」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3年9月17日函並 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嘉義市○○路○○○巷7弄、33弄之東西向道路,66年間開 發透天住宅時,東、西段寬4米,中段寬8米,與63年間嘉義 市蘭潭地區公告都市計劃圖相同。雖該都市計劃圖在59弄北 端有連接彎轉東邊的8米計劃道路,但40年來並未闢建,可 由103年10月20日補充訴願書附件證據說明書中照片2及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中238巷又稱日新街)予以證明 。因此,不特定公眾駕車由238巷駛入59、33、7弄駛入本住 宅區,因59弄北端彎轉東邊8米計劃道路尚未闢建,故必須 經過7、33弄之東西向道路即系爭巷道進入彌陀路(如附件2 所示,本院卷第14頁),所以自66年本住宅區道路通行後, 該路即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須;由於車輛愈來愈多,該路 東、西段寬僅4米,兩車相錯太窄,北車外侵北邊系爭土地2 米寬部分土地。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被占用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林賴麗渚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系爭土地於89年 7月由賴辰雄繼承,至103年1月21日出售前仍未曾中斷,時 間自67年至102年間長達35年,可謂年代久遠,故早在系爭 土地仍屬賴辰雄所有之時,即變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同時,亦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巷道(如附件3由Google地圖搜尋的系爭巷道像片本 院卷第15、16頁)。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以道路形 成實際情況及事實作為認定要件,既然63年都市○○○○○ ○路○○○巷59弄北端彎轉東邊8米計劃道路尚未闢建,故由23 8巷59、33、7弄駛入本住宅區車輛無法倒轉,自然須經7、3 3弄之東西向道路即系爭巷道駛入彌陀路,則系爭巷道當然
就成為35年來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同樣,系爭巷道既以 6米寬巷道通行,當然就不再是63年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 劃圖及79嘉市工局453號、87嘉市工局248號建照之都市計畫 4米步道。顯然被告以不符事實之都市計畫圖、建築書圖作 為辯駁要件,故其所謂系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不足採信。
㈡系爭巷道在66年開始通行,依85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系爭巷道在90年間已屆24年,早已因時效變成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被告所屬都發處、區公所、里辦公 室單位未本於服務人民職責,體察本住宅區居民迫切需要, 納入行政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予以徵收系爭巷 道,已屬疏失。復於103年初在居民毫不知情下,核准系爭 土地新地主陳建言在該道路土地上之建案建照,等同認定系 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損害當地居民權益, 陳情人均屬附近居民,當然有權於103年8月19日陳請提出系 爭既成道路之認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係 就現行法律依其文義及論理所為之統一解釋,此基於「法治 國家原則」,其有憲法位階之效力,亦屬人民「基本權」, 同時拘束立法、行政、司法。系爭巷道既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當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故該既成道路私地, 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 之共用物,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告不符事實之都 市計畫圖、建照圖書矇混諉稱系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復謂原告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公法上 請求權,將使系爭巷道東段由現寬6米限縮為4米,隨著將使 238巷33弄以東至哈佛大樓間住宅區交通、防災永久陷入窒 礙難行社區,導致房價下挫,更影響原告生命財產安全。 ㈢查道路狹窄,交通、救災困難,導致房價低落為天經地義的 事實,從Google查「道路狹窄對房價的影響」找到「〔PDF 〕第五章風水對房價影響之實證研究分析」網址:nccur.li 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5787/8/803809.pdf, 經政治大學圖書館人員影印凃雅珍所編「風水對不同住宅價 格影響之研究:分量之迴歸之應用」,第五章風水對房價影 響之實證研究分析(如附件4,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25 行至第46頁第9行及第51頁圖5-1(b)所示,道路寬度對房 價的關係。在林祖嘉和洪得洋(1998)的路寬對房價影響之 實證研究分析認為,路寬每增加1公尺則住宅價格就會增加0 .43%。相反的路寬減1公尺則住宅價格就降價0.43%,既然系 爭既成道路遭限縮2公尺住宅價格當然就降價0.86%。而33弄 以東透天住宅32棟,每棟1千萬元,計3.2億元,哈佛清境大
樓4,706坪,每坪10萬元,計4.7億元,如房價降0.86%計, 則損失679萬元。且長期生活於交通阻梗,公安風險增加的 環境中,顯然對居住於其內的原告造成實質財產損失與生命 威脅。所以,原告為避免財產受損與生活環境潛在危險的增 加,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條文,提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不受理認定之處 分,並確認系爭爭議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以確保人 民財產、生命。
㈣本件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認為「被告103年9月17日函示嘉義市 彌陀路彌陀郵局北邊之系爭巷道為都市計畫4米人行步道, 未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 並不認同。原告103年8月19日及103年8月27日聯名187住戶 基於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向被告陳情(本院卷第 136-15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三要件進行認定,被 告是主管機關,不派員進行瞭解,未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認定。該 第5條第1款規定就是為「非都市○○道路」(如原為4米人 行步道之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變更為現有 巷道而訂定,且系爭巷道寬已達6-7米之既成巷道,被告為 認定機關,卻以與實際不符之建築執照圖示,作為拒絕認定 藉口。因此,被告拒絕認定為無理由,屬行政上應作為而不 作為,同時,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嚴重損害( 如訴願書替換本,事實反理由二、三、四所述)。既然原告 系爭巷道之陳情、訴願認定案,被地方、中央政府駁回。因 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請求被告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以,原 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於法有據。再原告並非一般不特定民 眾,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拘束 。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補充訴願書附件證據說明書說明( 五)指出「被告103年9月17日函的宣示是屬行政處分,因具 有行政處分的六大要件。1.被告係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其 宣示103年9月17日函之作為,屬行政機關之行為。2.被告在 面對本陳情案、訴願案時,為核准103嘉建局都執字第304號 寶格公司建築建照(本院卷第157頁),產生公法行為或公 權力之行使。3.被告與原告對系爭既成道路認定,屬對具體 事件之行為。4.被告核准寶格公司建照,基於公權力產生片 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屬有單方行為性質。5.被告函文明示 系既成道路屬都市計劃4米人行步道。6.被告依此核准寶格 公司建案建照,寶格依建照在系爭道路上架鐵架、烤漆板圍
地,發生私法上效果。既然上揭函示具有上述六大要件,已 使原告權益發生6千萬元之損失及永陷交通阻梗,公安風險 增加的環境中,所以該函示當然屬行政處分。
㈤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又認為原告為一般不特定民眾,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請求權,更屬謬誤。原告屬鄰 近居民,已在103年11月15日訴願補充、修正說明書說明: 一㈡5遵照指示檢附地籍謄本,及於地籍圖中標繪本件原告 所有地號與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所占用土地以紅線標示如附 件7,故當然不屬於居住在他方偶而通過之不特定民眾。且 早在103年10月14日訴願書替換本事實及理由二指出「系爭 既成道路東段路寬一旦被限縮為4米,本住宅區將存在下列 禍患:㈠造成交通嚴重障礙:1.兩轎車無法在系爭既成道路 東、西段相會,須停留在8米路上,下車看東、西段無車行 駛後,才開車通過。很容易造成道路阻塞,引起紛爭。2.東 、西段上轎車與機車(或人)相會,容易擦撞釀成車禍。㈡ 造成公共安全障礙:東段與59弄相交成70度銳角,消防車( 寬2.5米、長8米)無法通過(駛入、駛出)系爭巷道,無法 迴轉至其他8米道路上。造成救災嚴重阻礙,大幅增加災戶 燃料瓦斯桶連環氣爆風險。㈢造成公共衛生障礙:東段與59 弄相交成70度銳角,環保清水溝車(寬2.5米、長9米)難以 進入系爭巷道,清除哈佛清境大樓排放污泥。故一旦限縮, 對本住宅區將產生百年無窮禍害。同樣,寶格公司建案的南 邊豪宅,亦將同蒙其害」。顯然原告利用既成巷道通行,完 全係考慮其住宅區內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其目 的與政府維護社區安全之目標一致,且在陳建言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當 然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原告不屬於住在他方的一 般不特定人民,當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 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所拘束。 ㈥再建築法規、都市計劃法雖然完整、合理,但都市道路建設 必須緊隨計劃之後迅速完工,才能避免交通窒礙難行。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被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包括被告)依建築法101條規定納入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中。查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配合上述變 更認定都訂定類似「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 定要點」(本院卷第158頁)以完成上述「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認定。然被告未訂定「嘉義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 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並廣為宣傳,顯已失職。原告與臺 南市及各直轄市、縣(市)市民,具屬中華民國國民,為何
臺南市及各直轄市、縣(市)市民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請求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原告要求認 定系爭巷道,被告卻予以拒絕,顯示被告行政作業有極大偏 頗,藐視大法官解釋文權威及賤踏人民「基本權」之事實。 ㈦關於被告答辯狀理由及法令依據五:「系爭巷道(本市○○ 路○○○巷7、33弄)土地位於本市蘭潭都市計畫地區,於63年 公告實施為4米人行步道、8米計畫道路(附件3),查本府 建築書圖管理影像系統,自該區最早建築執照66嘉建局都執 字第1843號(附件4)、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453號(附件5 )、87嘉市工局建使字第248號(附件6)等資料,所在建物 面臨道路均依照本市蘭潭都市○○○區○○道路發照,系爭 道路寬度分別為4米、8米無誤,並未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規定認定現有巷道。另由66(年)嘉建都局都執字 第1842號建築執照,編號H4竣工照片,顯示66年時尚無系爭 巷道出現(詳附件7)。」一節,原告答辯如下:被告所引 用之嘉義市63年蘭潭都市計畫地區圖、該區最早建築執照66 嘉建局都執字第1843號、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453號及87嘉 市工局建使字第248號都是蘭潭都市○○○區○○道路圖, 並非空照圖,與本住宅區實際巷道連接情況,有極大出入。 查該都市○○道路圖及建照圖,在238巷59弄北端都繪製有 連接彎轉東邊的8米計畫道路(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依此 推論驅車由238巷駛入59弄至北端時,可循由連接的彎轉東 邊的8米計畫道路駛出,不必彎轉西邊的4米計畫步道,那麼 系爭巷道就不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但事實是該與59 弄北端連接的彎轉東邊之8米計畫道路,自63年迄今已40年 尚未闢建(本院卷第164頁,包括103年10月14日訴願書替換 本附件2地籍圖內註明、標示哈佛清境大樓北邊8米道路為計 劃道路尚未闢建;103年10月20日補充訴願書附件證據說明 書附件1照片2,從59弄7號轉角向東拍,只有進入哈佛清境 大樓地下停車場的道路,並沒有與59弄北端連接向東彎轉的 8米寬聯外計畫道路;及104年2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 Google彌陀路238巷〈又稱日新街〉59弄、33弄、7弄巷道圖 ),故驅車由238巷(又稱日新街)駛入59弄(路寬8米,車 無法迴轉),北邊無路,東邊只有進入哈佛清境大樓地下停 車場的道路,該彎轉東邊的8米計畫道路又尚未興建,故車 輛當然只有駛入西邊的4米步道。隨之人口、車輛增加,系 爭巷道自然會出現,經過20至30年當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三要件,係以 系爭巷道與其他巷道實際連接及路面實況,作為裁決,而內 政部及被告逕以不符事實的建照圖式作為裁決,當然「錯誤
」。雖然63年都市○○○○○○○○段巷道均為4米寬步道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未規定4米寬計畫步道不得出 現及被認定為6米寬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條文,而被告 是辦理認定的主辦機構,明知系爭巷道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卻未依上揭解釋辦理徵收;未訂定「嘉義市政府辦 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並廣為宣傳;該寶格建 案在系爭巷道土地上申請建照之初,未知會鄰近居民;原告 請求認定的陳情案,被告認為是一般不特定人民的陳情,不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公法上之請求權。查地政事務 屬專業領域,被告是辦理認定之主辦單位,未事先告知,又 未指導,卻處處刁難,人民沒有辦理認定現有巷道的標準操 作程序。
㈧再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說明四中針對被告1 03年11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35042136號文所提66(年)嘉建 都局執字第1842號建築執照,編號H4竣工照片,亦有下列說 明:「四、另市府所檢送附件六中66-1842H4牆邊處註明『 非巷道』字眼,顯然將路邊的『磚堆』誤解為牆。查H4之牆 高175cm,厚13cm,而像片上之牆高為1.6cm,故實物高為像 片之109倍(175÷1.6=109)。但像片左邊之『磚堆』寬0. 5cm,換算成實物約55cm厚(附件4)。查照片北邊是系爭土 地,其東西長175米,該空地有需要以55cm厚的紅磚牆隔離 ?成本未免太貴了!且探詢本住宅區最早入住的居民,亦從 未看見有此厚磚牆,故顯然它只是施工時的紅磚堆,何況它 只是175米長中的一小段。所以,該施工時的像片,理應不 能妨礙『系爭既成道路』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的理由 。』按當年簡易圍牆是水泥板牆,系爭巷道長175米,如採 磚牆,成本太高。故照片中55cm厚的紅磚,僅是竣工後尚未 移走的紅磚堆,且當時居民尚未進住,建屋尚在促銷中,故 不可能是賴家築牆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雖66(年)嘉建都 局都執字第1842號建築執照,編號H4竣工照片顯示尚無系爭 巷道出現。但居民、車輛進駐後,因59巷北端連接彎轉東邊 的計劃道路尚未闢建,故車輛必須通過系爭原4米步道,隨 著時日兩車相會北車外移的影響,逐漸形成系爭巷道。依81 年12月14日原告黃金成辦理房屋貸款鑑定照片時,系爭巷道 即已存在,從鑑定日期81年12月14日至103年1月22日陳建言 辦理登記止,即已通行21年(本院卷第167頁,包括103年10 月14日訴願書替換本附件3原告黃金成住屋貸款鑑定書封面 ,及倒數第1、2頁,系爭土地陳建言登記日期),已超過最 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 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仍指
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中之20年以上,符合歷經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之要件。
㈨又參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 空測量所)申請70年8月28日、80年5月6日及102年6月20日 系爭巷道空照放大相片,本區最早透天厝建築於68年2月完 工,依70年8月28日空照放大相片,系爭巷道中段8米都市○ ○道路相片中寬約5mm,依相片比例尺〔5mm:8000mm=1:1 600〕:相片中系爭東段巷道寬約3.5mm,換算成路寬約5.6 米,已超出都市計畫4米步道,占用北邊系爭土地1.6米寬, 當時該地尚無停車場,樹木雜草叢生,且通行之初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林賴麗渚並無阻止情事;79年2月東邊哈佛清境大 樓(住戶119戶、地下車位80格、地上車位10格)建築完成 ,依80年5月6日空照放大相片系爭巷道中段8米都市○○道 路相片中寬約7.4mm,依相片比例尺〔7.4mm:8000mm=1:1 081〕:相片中系爭東邊巷道寬約6.5mm,換算成路寬約7.0 米,已占用系爭土地3米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賴麗 渚用水泥板牆分隔系爭巷道與北邊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32 頁,如103年10月14日訴願書替換本附件3原告黃金成房屋鑑 定報告書最末一頁臨路現況照片),並無阻止情事,北邊仍 樹林、雜草叢生,尚無停車場。依102年6月20日空照放大相 片,系爭巷道中段8米都市○○道路相片中寬約7.0mm,依相 片比例尺〔7mm:8000mm=1:1143〕:相片中系爭巷道東段 路寬約6.1mm,換算成實際路寬約7米,且北邊系爭土地繼承 人賴辰雄仍在水泥板牆崩塌原界用鐵架網圍籬(本院卷第23 3頁證據3所示)分隔,顯示系爭土地繼承人賴辰雄默許通行 ,未曾中斷,且系爭巷道柏油路面顏色較黑,因路面2/3以 上土地屬市有,供市民通行,由被告工務局編預算發包鋪設 、維修,北邊系爭土地停車場由ACE大賣場老板鋪設及後繼 餐廳老板維修,很少修補顏色較淺。103年1月22日系爭巷道 北邊系爭土地由寶格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建言購買,103年8月 21日獲准103嘉市都建執字第304號建照,於103年9月26日在 系爭巷道上圍烤漆板(本院卷第234頁證據4所示)。其後, 該建設公司申請移電線桿,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於10 3年11月21日將電線桿由路旁7米處移至4米處(本院卷第235 頁)。然後,寶格公司在系爭巷道上興建地下室、樓房(本 院卷第236頁)。惟系爭巷道如自70年8月28日至103年9月26 日圍烤漆板止,通行已達33年,或由80年5月6日至103年9月 26日已通行年23年4月之久,因此系爭巷道既已在寶格公司 用烤漆板圍牆之前通行23-33年之久,自因時效完成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雖然系爭巷道有小部分土地(約66坪紅線
部分,小於1/3)占用陳建言土地,但因其係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自不容寶格公司在該系爭巷道上建造任何建築 、阻礙交通,影響公共安全。然被告為了核准寶格公司103 嘉市都建執字第304號建照在系爭巷道上之興建,故意未邀 請住戶實勘,未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供公 眾通行,具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就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更以與現況不 符的都市計畫圖,宣示系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使寶格公司得以在系爭巷道上建造建物、阻礙交通、影 響公共安全,侵犯原告權益,當然屬於行政處分。 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制定之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如系爭巷道原非屬都市○○道路,現已是公用地役關 係者,通過認定,即可稱為現有巷道。系爭巷道既合於現有 巷道,自可依嘉義市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新建築線。何況,系爭巷道 63年都市計畫曾指定建築線,迄今已40年,本住宅區人口、 車輛已成長數10倍,該建築線早已不符「嘉義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所訂「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處認定無礙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之狀況,其建築線早已應重新檢 討、重劃。查自91年4月26日該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以來 已12年,仍未見被告提出都市計畫修正,顯見其作業不彰。 原告是住在附近的特定民眾,且查彌陀路238巷33弄26、28 、30、32、34、36、38、40號住戶,車輛進出東段4米巷道 ,即極易擦撞,自然有權要求更改原建築線,以維護交通安 全、公共安全及維護衛生環境。再者,原告非屬不特定的民 眾,當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3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之約束。另外,系爭巷道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3大要件之一,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 要,非原告等通行所必要。而不特定民眾驅車通行時,該東 段4米人行步道太窄,兩車無法相錯及消防、緊急救難車無 法通過,自然造成交通阻梗,公共安全潛在危險增大,公共 衛生變差,當然必須增寬至6米。又本件訴訟主要爭執是在 對連接彌陀路238巷59弄北端彎轉東邊都市○○○○道路事實 的認定(應勘驗的事項),有勘驗是否已闢建的必要(表明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認為依都市計畫圖這項標的物已闢建 ,故不特定民眾驅車由238巷進入59弄北端後可循該計劃道 路駛出區外,認定系爭巷道非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要。但事
實是該彎轉東邊都市○○○○道路,迄今40年尚未闢建,故 系爭巷道因該計劃道路尚未闢建,成為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 要。此關係系爭巷道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 「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第1要件的認定,影響本案審判 至鉅,故聲請勘驗。
系爭爭議巷道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被告有辦理徵收之義務,即應辦 理徵收。又系爭巷道減縮後,影響交通、衛生、安全等因素 ,導致房價下跌1/3,原告有20人,每戶約損失3百萬元,乃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合計6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3年9月17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陳情書之 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 即嘉義市○○路○○○巷33弄與59弄間寬度約2至3公尺)之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 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即嘉義市○○路○○○巷33弄與59弄間 寬度約2至3公尺)為辦理徵收之事實行為。⑷被告就系爭土 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即嘉義市○○路○○○巷33 弄與59弄間寬度約2至3公尺)其中已建築部分約1.4公尺( 以實測為準)應為6千萬元之損害賠償。2.備位聲明:⑴確 認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即嘉義市○○ 路○○○巷33弄與59弄間寬度約2至3公尺)之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紅色部分(即 嘉義市○○路○○○巷33弄與59弄間寬度約2至3公尺)其中已 建築部分約1.4公尺(以實測為準)應為6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道位於嘉義市蘭潭都市計畫地區,於63年公告實施為 4米人行步道、8米計畫道路(附件3),又依被告建築書圖 管理影像系統,自該區最早建築執照66嘉建局都執字第1843 號(附件4)、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453號(附件5)、87嘉 市工局建使字第248號(附件6)等資料,所在建物面臨道路 均依照嘉義市蘭潭都市○○○區○○道路○○○○○巷道寬 度分別為4米、8米無誤,並未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認定現有巷道。另由66(年)嘉建都局都執字第184 2號建築執照,編號H4竣工照片,磚堆位置為4米人行步道位 置,顯示66年時尚無系爭巷道出現(附件7)。原現況供通 行巷道寬度約為6米與都市計畫63年公告實施4米人行步道寬 度不一致,其超出部分地號為嘉義市○○段○○○○號、所有 權人為陳建言(附件9),原告等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並無請求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權利。
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原告等人之建物均各自面臨通路( 附件10),非經系爭巷道亦可進出,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亦無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縱原告主張已通行21 年,並提出航空照片,惟其記憶明確,亦不符合上揭解釋所 謂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要件,顯與上揭解釋不符。又被告 103年9月17日函之內容,主要係就系爭巷道屬性為非現有巷 道,回復嘉義市東區短竹里辦公室,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原告等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 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且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 地為既成巷道(即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 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既成 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 主張,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權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之 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公法上之請求權。 」又被告核發103嘉建局都執字第304號建造執照,係對於該 案起造人所作之行政處分,非原告等人。另嘉義市蘭潭地區 都市計畫為63年10月8日公告實施(附件4),故被告103年9 月17日函為觀念通知,並無違誤。
㈢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 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嘉義市建築管自治條 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建築法及嘉義市建築管 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又一般不特定人民無權 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之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 79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
告無要求認定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原告 所有合法建築物主出入口分別面臨南北向8米計畫道路及4米 私設通路等可連接南端12米計畫道路進出,原告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另要求由東西向可通行之4米人行步道擴大寬度 至6米道路,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三大要件之一不符 。又依該解釋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 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解釋爭點為行 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係在保 障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民財產權,原告非道路土地所有權 人,與該號解釋文意旨不符,故無公法上請求權。 ㈣原告所提連接彌陀路238巷59弄北端彎轉東邊的8米寬計畫道 路開闢乙節,原告所有合法建築物主出入口分別面臨南北向 8米計畫道路及4米私設通路等可連接南端12米計畫道路進出 ,其所提都市○○道路開闢問題與本案之訴求標的不符。又 嘉義市為都市計畫地區,並無非都市土地,其所提「臺南市 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為臺南市政府之單 行法規,並不適用於嘉義市。另依據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亦無賦予一般人民或鄰地所有人就他人土地申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