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3號
KSBA,103,訴更一,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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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許家豪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民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 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訂於101年1 月5日,施工期間為100日曆天。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 於其製作之施工日誌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 影響履約進度及品質甚鉅,確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文件情事 ,乃以101年6月8日府農漁字第1010105376號函(下稱被告1 01年6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同年7月5日府農漁 字第101012554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農漁字第 101014771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函)駁回其異議。 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經該會以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疏浚時間僅有100日曆天,其間又逢過年春 假期間,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規定,應於簽約後7日內 開工,故原告雖於101年1月5日開工,但為備齊機械、車輛 ,實際清淤日期已在同年2月9日,工期已逾3分之1,原告為 了趕上延宕期間,疏浚後即不停趕工,而車輛配備有GPS設 備,進出漁港均有紀錄,故當時在製作日報表時,僅注意車 輛之車次,並以雙方所認定每輛車次之載運量計算土方數, 原告並無故意偽造日報表之意圖,核先陳明。又原告於101 年2月9日開始清淤,於同年3月19日即完成清淤工作,被告 於101年3月6日以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查驗 會議,查驗品質及進度事宜,事後雖要求原告改善,但遲至 101年3月14日始發函(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檢附查驗會 議紀錄要求重新提送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其期限則是 在會議後10日內完成,因為收文隔日即為期限末日,原告乃 以函文請求展延10日,被告竟然未予同意,實強人所難,但 原告仍依限先提出報表,並依被告要求繼續趕工,因當時已 接近完工階段,故於101年3月19日及29日分別報請驗收,惟 被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發函通知在當日下午3時辦理分段 查驗。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㈡驗收程序規定:「廠商應於履約 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 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 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 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 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 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無 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 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另按 上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施工說 明」第6點及第8點分別記載:「本工程疏浚作業期為100日 曆天,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致其港域施工區可能會重



複淤砂,本工程之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 商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不另計價。 」「本工程驗收依完成計畫港域區預定疏浚高程為主,預定 計畫疏浚高程驗收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30公分。全區施工 可由內港往外港施工,清疏範圍達50%以上且其清疏深度達 計畫高程經監造單位驗可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部分驗收, 主辦機關於接獲申請書3日內應辦理驗收程序,保障承包商 權益。」本件原告既於101年3月29日因為竣工報請驗收,不 僅是清疏範圍達50%以上,被告理應在3日內辦理驗收,縱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亦應在30日內驗收完畢,但被 告竟然藉故不辦理驗收,而以查驗方式脫免責任。況且被告 已明知泊地1區在驗收時已符合要求,故意不作驗收紀錄, 進而不驗收其他地區,豈能率然認定原告有影響被告對於工 程履約進度及品質之判斷?又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報請 竣工驗收,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對泊地1區進行查驗,查驗時 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已履行合約內容,工程既已竣工,僅 有驗收通過與否之問題,被告卻遲至101年6月8日始發函表 示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承上,本件被告理 應在原告陳報竣工後辦理驗收,其違反規定未予驗收,復違 法片面終止契約,則被告101年7月5日函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將事實及理由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並作成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之處分,自無所附麗。
㈢茲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所提之證物補充資料,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原預定清運港內之污泥數量為原設計單位所計算之 數量,但因其設計數量與實際污泥量差距過大,此非原告所 能預知,因此造成原告在清運過程中實際清運之數量有不足 之情形,然清運數量不足是在挖泥機挖到預設高程後,挖不 到污泥時才會發現,造成最後必須以實際清運出來所堆積之 數量經丈量長、寬、深度及密度後再來換算每日清運數量, 因此造成每日填載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合先陳明。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 施工說明」第4點所載:「本工程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 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 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 工作業。」是依上開規定,承包商縱未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 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承包 商即應依契約圖說施工,此時承包商即應承擔一切之風險, 而非承包商一定要作施工前之檢測。
3.原告於101年1月5日開工,扣除農曆年、投票日等不計工期



日數,預定同年4月22日完工,如依原告預定之車輛及車次 ,可如期完工;惟在挖取污泥工作時,竟然提前在1個多月 即3月中旬,就發現挖取的土方量已有不足,並提前於101年 3月19日向被告陳報完工。原告既因提前完工,即表示挖除 之污泥與設計單位所計算之數量有差異,故向監造單位反應 後,雙方同意以實際挖取之土方量反推回來計算每日清運之 數量。
4.依被告所製作之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29日施工工項統計 表所示,第1次送審與第2次送審之數據誤差數量過大(百分 比計算有誤),是因為設計單位所計算水中淤泥挖除數量為 69,063立方公尺,與原告實際所挖除數量34,533立方公尺差 距過大所致,此為被告所委託設計公司之疏失(被告亦未發 現),而非原告有故意虛載日報表之情形。故在發現之後, 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實際堆積淤泥所測量之數據重製日報表 送審,第2次送審之日報表則與清運之數量相符,並無偽造 情形。
5.對被告所提卡車運輸照片之意見:⑴從照片所示,漁港可以 讓車輛通行之道路非常狹小,幾乎只容1部大卡車進出,但 清運車輛一開始有9部,勢必無法逗留在港區太久,必須隨 時作機動移動,所以會有未載滿即離開之情形,這是迫於施 工工區環境所不得不之權宜作法。⑵有關載運數量與日報表 填載不符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府農漁字第10100462 59號函檢送同年3月7日查驗會議紀錄,該函文說明二載明: 「有關本工程開工迄今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請依會議 結論另案悉數重新提送,詳實填寫後依契約規定程序送審。 」顯然原告第1次所提送之施工日報表,被告並未審核通過 並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函文回覆被告時,於 附件⑵已說明:「目前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為:土方 堆置區現瑒挖土機挖填普通土之總長度總寬度實際深度 為總體積。」等語,並於附件⑶記載:「施工日報表自開工 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說明:1.有關施工 日報表之修正與送審:目前以配合監造單位指示填報,以土 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 完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等語,附件 ⑸則有信強材料檢測中心臺東實驗室所作之「土壤單位重及 含水量測試報告」「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土壤夯實 試驗測試報告」「砂錐法測定土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等資 料。其目的均在使第2次送審的日報表載運數量能與實際挖 除淤泥數量相符,以符合被告所要求重新送提之標準。⑶原 告既然是依被告101年3月7日所召開查驗會議結果之要求,



向被告陳報改進缺失,尤其在清運數量方面,為了慎重起見 ,並依監造單位指示,由公正第三者計算出實際清運淤泥後 ,再填報第2次審查之日報表,若第2次提出之日報表有偽造 不符實際清運量時,才應予處罰,而非將要求原告改進之第 1次填報資料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否則即有預設陷阱故意 使人入罪之嫌疑。
6.原告已依約將契約中所要求清淤之高程完成,自101年3月19 日完工迄今,富岡港內上百艘作業船隻及大型客輪往來行駛 出入港區內、外均未見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原告清淤之高程 確實達到合約規定之深度(富岡港每年均需清淤1次),被 告已在享受履行合約後之成果達近1年,卻未支付一分一毫 ,縱清泥數量有差異,亦只是計算合約價金之問題,豈能再 對原告作出懲處,此實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偽造 、變造」及「履約相關文件」之定義,依據工程會94年1月2 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 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 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 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 ,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 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 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 ,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 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 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 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 均屬之。」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4款第5目規 定提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得屬履約文件,其有意刊載 與真實數量不符之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 ㈡本件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所送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為例,其 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一欄雖記載2,158立方公尺(



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單車次載運量「至少13立方公尺」與單 日總車次166輛之乘積),然經被告單日錄影蒐證18車次實 際之載運情形,發現載運量約9立方公尺有1車次、6立方公 尺有5車次、4.5立方公尺有7車次、3立方公尺有3車次、空 車離開者有2車次,經推估實際載運量與原告所登載之數量 完全不符,其他日期被告現場所勘驗情形略同於此,足以證 明原告所提送之日報表數量確有不實,其偽造履約數量之行 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品質、估驗金額給付之判斷,情節 重大致被告既無法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驗收,且 足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充分理由。再者,本件經工程會召 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告於預審會議中亦不否認其日報 表及查驗表等填載情形確與實際狀況不符,僅一再主張合約 係以水深高程為驗收依據,與報表所載數量無關云云。惟按 日報表及查驗表本係屬履約文件,本具有管控進度、品質及 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之進度計算依據,自不容有隨意為不實之 填載,原告既經被告及工程會審議確有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 ,其所稱被告違反規定不予驗收之片面主張尚非可採。據此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洵無違誤。
㈢本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依該條款規定要件,並無應符合情節重大情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如附證1,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及同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以下謹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逐一答辯說明: 1.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認原告第1次送審之系爭工程日誌所 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係屬偽造不實,乃以原告 修改後第2次總數與第1次總數明顯不符為其論據。有關原告 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內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 是否真實無虛?若其(第2次)所在內容與實情相符,所憑 之依據為何?且逕依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遂認原告第1次送 審之施工日誌除其中101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 月22日及2月24日等6日者外之其餘施工日誌數量亦虛偽不實 ,尚嫌速斷。」惟被告認定原告之偽造事實,並非單就第2 次總數與第1次總數明顯不符為唯一事證,然查其偽造事實 之發生乃原告明知第1次單日載運車次數量與現場車次載運 情形不符仍填載之行為,即於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前,已 構成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第2次送審之施工日誌內載「水 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是否真實無虛,並不能減免既有 偽造事實之認定(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無法交代第2次報 填之依據,致機關無從判斷第2次數量正確性),之所以比



對前後兩次數量之差異,是以生成原告並非單純「誤植」第 1次數量之輕微情節之佐證,至於除蒐證日期外他日數量是 否仍有偽造不實,經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結果,原告現場人 員均坦承有偽造工程日報表數量行為(如附證2)。 2.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本計畫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 總量為69,063立方公尺,原告得標後施工前委外測量結果應 挖除數量係46,164立方公尺,然原告第1次、第2次總數量分 別為53,998立方公尺及34,533立方公尺。則系爭工程應疏浚 挖除之淤沙總量為何?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對於公共工程 品質利益影響為何?」等語,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4點 :「本工程於施工前,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 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 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查原告於施工測量 後隱匿不報測量數據長達數月之久,又於提送施工測量前已 由被告先行查獲偽造事實為鑒,是以測量報告數據之真偽被 告全然無法判斷。按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施工前提出原有數 量之異議,爰應完成疏浚挖除之淤沙總量應為契約圖說數量 69,063立方公尺。依據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 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頒行「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 管控係對於原告履約期間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 相關技術法規進行工程品質管控、矯正與預防措施。亦即公 共工程之品質,除工程成果應符合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更 應重視履約期間執行之管控,對於原告偽造履約文件之違約 行為除造成公共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招標機關人力、行政 資源及公帑之浪費,更有礙公共工程品質之推行,本案公共 工程品質係因招標機關採取積極作為防範而將影響程度降低 ,並非承攬者履約之成果無礙工程品質所致。近年來對於漁 港建設及維護經費部分已循「以港養港」之原則,以港區公 共財收入(包括使用者規費、船舶席位之收取、公有財產之 標售等公共收益),挹注於港區疏浚工程等公共建設,即原 告可得之價金本源於公有財,應依約數量核實履行以獲對價 之報酬;以浮報數量獲取「不應得公有財」,可謂為圖私利 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之情節。
3.最高行政法院並認為「原審應審究原告偽造履約文件情節是 否重大外,應衡酌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對於原 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暨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 系爭公共工程品質與漁民生計公益所生影響之程度間有否顯 失均衡?」等情,有關原告偽造履約文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 乙節,被告以為應審視偽造之動機、可得利益、對於公共工



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危害等情節衡量,換言之,本案之 工程完成數量應由原告主動交付正確數量,本就承攬契約之 必然行為,原告有意偽造、隱匿履約數量,可視等同於偽造 公共工程品質情事,經審非「誤繕」或「數量誤差」等輕微 情節,並涉有詐取財物圖私利之未遂行為,然雖因機關採取 積極作為而防止,惟已礙行政機關公帑之運用、公共工程進 度、品質之推行。另查,本案履約標的富岡(伽藍)漁港, 係為東部唯一且至關為重要之水域交通命脈,為往返離島蘭 嶼、綠島地區交通船進出樞紐,使用者除漁民、三大船運業 者外,更有每年70萬人以上旅客量進出,所涉乃數10萬利害 關係者權益,原告違約行為除罔顧前開生命、財產安全,顯 以妨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專案成果之掌控,及蒙受後續工程 專案推行隱而未現之風險,確已達採購法情節重大要旨。近 來公共工程品質不彰情形可歸咎於不肖原告於履約期間偷工 減料之違約行為,倘放縱不實之履約行為不予嚴懲,除衍生 原告以低價搶標影響其他優良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如不 於第一線嚴格把關,廠商對於得標後履約行為不再有依循標 竿,紛以仿效逃避契約規範應盡義務,工程品質何據以推行 ?綜上,本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處,除查原告確有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影響工程價金給付,情節重大行為外,並非 無衡酌原告之工作、財產權之不利影響,反之,按政府採購 法第1條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 本法。」是以,將違約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係 保障其他優良廠商之對等權利為目的,俾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此杜絕不良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標案 。
㈣施工廠商所送工程查驗會議說明資料(附件2、3),被告認 為不可採信之理由:針對原告所送101年3月7日工程查驗會 議說明資料,說明二: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原告說 明事項為:重新計算正確數量,並以土方堆置區現場挖土機 挖填普通土之總長度×總寬度×實際深度為總體積(附證1 )。經審原告所提查驗改善照片(附證2),係僅於堆置現 場表面丈量砂土,且查圖中並無法顯示與本案掩埋地底之淤 泥數量有任何相關。另標示中丈量寬度為17公尺,除與契約 規定寬度10公尺(附證3)不符,亦無從判別淤泥確實所在 。再者,附證4所測高度係針對何種物體丈量,更無從得知 。又有關原告所送101年3月7日工程查驗會議說明資料,說 明三:原告以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工地密度試驗係數數 值計算實際土方量部分,經查工地密度試驗乃係測量土方工



程填方,「需依據設計填築線所需填入之土方,並土壓實者 」(附證5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00章)。本案堆置現 場土方非經過機具壓實或分層夯實等任何符合施工規範步驟 ,以此推算土方體積並無適用本試驗之可行性,且另查所附 照片未依工地密度試驗規範標準施作,亦未經被告同意作業 。綜上,查本案疏浚淤泥離開水面後體積因含水量之消散而 逐漸減少,因此與契約發包土方數量最為符合之值應為車次 土方載運數量與總車次乘積(因兩者含水量最為近似),原 告所提現場總體積計算法除體積亦有壓縮沉陷減少之虞外, 亦受掩埋體長、寬尺寸是否標準一致影響,且因無法明視, 非進行全土方斷面開挖無法測得正確值情形,以原告所提體 積計算方式及照片並無可測得正確淤泥數量,誤差甚大。針 對各項說明原告答覆內容,本件查驗會議要求廠商說明事項 乃為釐清廠商之報填依據,即被告查獲現場出入車次載運情 形與日報表數量計算基礎完全不符原由,俾以檢視本件違約 案是否為數量誤植,或有符合故意偽造之情節,惟原告所送 改善對策卻規避應答覆之事項,無任何合理說明解釋,而是 以往後如何改善回應,對於浮報現場數量之行為(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施工現場人員 已坦承偽造),更以現場車輛擁擠儘速駛離為由,意圖減免 應負之責,據此,對於所提各項說明,被告認為並不足採。 ㈤原告於101年3月7日後所送數量,包括原告第1次所送101年3 月1日後施工日誌及第2次施工日誌(約為101年6月份所送) ,被告認定數量為偽造不實,理由如下:
1.按第2次施工日誌總數量為34,533立方公尺,查與監造單位 以2D低電阻檢測及夯實度公式所測數量相同,以夯實度公式 所測方式已於前開說明有誤外,另2D地電阻檢測經臺東地檢 署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附證6),表示淤泥體積 應進行全面開挖測量,原告僅於地表以2D地電阻檢測,除測 量方法顯有違誤外,數量更現重大誤差,可由土木技師公會 已開挖測得結果為6,746立方公尺,且說明並無大幅減滅縮 減可茲為證。是以,被告以所呈總數量係因監造單位採未開 挖之錯誤檢測方法而得,且查前揭數量與施工日誌累計總量 相同,而判斷原告總量累計之依據「水中土方淤泥堆置」數 量不可能真實。
2.原告於101年3月7日前後施工行為異常:查前開時間前原告 已將所有施工範圍浚挖過(附證7),單日載運量按日誌為1 ,064至2,223立方公尺不等,經被告查獲現場數量有不合理 之情形後,原告始針對已浚挖之範圍反覆浚挖(致101年4月 24日泊區一部分查驗時水深為-3.44公尺,遠高於原設計深



度-2.3公尺)。又查,101年3月7日後數量與查驗前差異甚 大(為256-774立方公尺不等),數量及施工流程有違一般 工程常理。且原告第2次所送日誌數量刻意調整為原提報數 量之「固定百分比」(附證7),除顯示數量有人為操作之 可能,換算成單車次仍有約6.24立方公尺數量,仍無法與被 告查獲情形相符。
3.按原告與監造單位所送日誌,101年3月7日查驗前日誌應為 開工後至101年2月29日範圍,原告與監造單位數量吻合,10 1年3月7日後數量卻全然不同,且原告與監造單位填報數量 同日差距竟高達200%,依雙方無法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情形下 ,被告無法判斷何者為真。倘按原告提送施工前測量報告書 疏浚總土方量為4.6萬立方公尺,則本案疏浚自不可能有原 告第1次所送日誌數量5.2萬立方公尺可浚挖。另查,原告第 2次所送3.4萬立方公尺數量與施工前測量報告書數量4.6萬 立方公尺不符,可證原告所送履約文件數量互為衝突、矛盾 。綜上,按施工數量所測方式、異常施工行為、前後日誌數 量刻意調整、監造與原告數量明顯不同,並無任何佐證資料 及履約期間所送數量相互矛盾情形,有關原告履約數量偽造 部分,被告先以10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24日蒐證錄影資料 為證,再以所送日誌工程總數量經查確實有誤,且履約期間 重大異常施工之行為原告並無法解釋;再者,於結算時原告 仍無法提出數量佐證資料為理由,判斷原告所送施工日誌數 量確有偽造情事。
4.對於泊地一區機關辦理分段查驗之範圍高程、數量,依據監 造單位所測,泊地一區機關辦理分段查驗高程範圍為-3.44 至-4.42公尺不等,對照本區契約預定疏濬設計高程僅約平 均深度為-2.3公尺,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說明第8點:「本工 程驗收依完成計畫港域區預定疏浚高程為主,預定計畫疏浚 高程驗收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30公分。…。」及第10點: 「清疏作業應依圖示計畫高程辦理,不可超深危及現有堤防 、構造物安全,…。」(附證8),可得此區域深度已逾設 計水深要求,與契約規定不符。另查,廠商所送日誌,此區 域係經「異常施工行為」,為101年3月7日後反覆施工結果 ,應為原告刻意補足契約數量行為。又若採原告所送施工前 測量報告高程(-1.6公尺)計算,該區所應完成土方數量僅 需約4,100立方公尺,對照廠商前後2次日誌該區浚挖數量約 有11,753及8,162立方公尺,遠高於原所測應有數量,原告 於泊地一區碼頭周遭過度浚挖,恐造成鄰近碼頭結構基礎掏 空、崩塌,有引發危安事故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1年6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同年7月5日函 (原處分卷第12頁)、同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3頁) 及工程會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前審卷1第17-2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 堆置」載運量,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乃以被告101年7月5日函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3號判 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 為:「…⑶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 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 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 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 競爭環境而設,據此落實本法揭示之『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 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自係不利之 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 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 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 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 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而屬行政罰之性質(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⑷就上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而言:甲、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亦揭示:『 一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得到



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二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 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 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 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是相關廠 商固有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 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 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 ;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倘廠商參與投 標、訂約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即與本法規定『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乙、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本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 購有關『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暨『政府採購法 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其於94年1月20日以工程 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稱:『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 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 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 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51年8月29日公布)第14條 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 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 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 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 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等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函釋與本法立法意旨相符,得予適用。丙、本款規定『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 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 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 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 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 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 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 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 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判斷之(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另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再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 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 性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丁、採購契約成立後,辦 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 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 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甲)對於『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其 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 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為對該廠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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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