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78號
KSBA,102,訴,27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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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嘉勝
      張玉明(原名黃張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2002146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公告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土地關於黃張玉明(含認定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45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原 告及第三人蔡順益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 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 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之山谷 ,經被告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 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銅濃度 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銅濃 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 ),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月 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載明原告及第三人蔡順益為 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 03號函檢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 」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 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 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是行政處分自須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事實與違規 要件之涵攝過程,及行使法定裁量權所斟酌之因素等事項 ,如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 情形,且已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者,即構成 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原處分僅於公告事項一 簡略記載「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污染控制場 址公告內容如下㈠污染行為人姓名:1、田寮區牛稠埔段 452-98地號:黃嘉勝黃張玉明、蔡順益。2、田寮區牛 稠埔段452-98地號:鄭衣忠。」並未記載其認定原告係污 染行為人之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 事實與違規要件之涵攝過程,及行使法定裁量權所斟酌之 因素等事項,此記載欠缺係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 重要理由有所欠缺,無從使原告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 而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是原處分理由不 備,顯為突襲性處分,已影響到原告程序參與(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及行政救濟的權利。且原處分 未將據為裁罰基礎之違法事實記載於處分書,致原處分論 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 無從認定已達於與主旨相合致之程度,已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之結論(主旨),即構成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 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違,自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原告並非本件污染行為人,被告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 應不適法:
1、土污法所以設定「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其目的即在課以 符合「污染行為人」要件之人負起整治遭污染土壤或地下 水之責任,準此,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義務, 並非著重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 性」,自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原告因系爭土地 廢棄物清理乙事涉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並於95年12月28日



與南區分署簽立和解筆錄,嗣由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是工研院代替 原告清理廢棄物,並由原告給付清理費用,係屬代履行性 質,足證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非屬一身專屬性之公法 義務,得由他人代為履行。準此,廢棄物清理法與土污法 之防治既如上述,係為同一事件,兩者間僅為先後出現之 影響,是於工研院代履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時,應認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義務,包含清理廢棄物與土地 污染之防治義務已移轉由工研院代履行。應認原告之公法 義務內容已因委託工研院代履行而轉為支付清理對價,是 以系爭土地即使仍有廢棄物並未清理,亦屬工研院之代履 行範圍,實與原告無涉。
2、原告黃嘉勝約自89年2月起,於系爭土地搭建簡陋熔鋁工 廠,未經許可從事熔鋁工業,該熔鋁工廠係向資源回收商 收購可資源再利用之廢鋁製品,置入鍋爐內,未添加任何 物品,直接加熱使之融解成液態,其上飄浮雜質泡沫(冷 卻後即為鋁渣),撈起除去,堆置一旁,再將融解之液態 鋁澆鑄於模具,而成鋁錠(約重10公斤),即為成品。因 產製過程中未添加任何物品,並不會產生有害廢棄物,故 鋁渣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事業有害廢棄物。原告黃 嘉勝於89年10日13日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即已關 廠停業,未再有任何放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已依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要求進行清理,並因被告 環保局認為尚有些餘廢棄物清理未盡之故,再於92年間委 託第三人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清理完成, 並經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廢棄物樣品檢驗,依重 金屬溶出分析,重金屬檢驗數據均遠低於有害廢棄物認定 標準值,足證原告黃嘉勝熔鋁制程產生之廢鋁渣並非本件 污染源,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原告黃嘉勝之熔鋁工廠因 係非法地下工廠,且於92年5月5日前即已拆除,故未保存 任何工廠建造起訖時間、進銷原料、產制過程等資料。嗣 因南區分署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遂於95年12月28日簽立和 解筆錄前返還系爭土地,搬遷他處。
3、由南區分署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案件提出之 勘查表,足證原告於92年5月5日前已拆除地上物,又據被 告環保局於93年10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昶公司)辦理調查結果之「高雄縣田寮鄉○○○段非法 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期末報告」(下稱田 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節本資料顯示:系爭98地號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不多,僅於東側沿山谷堆置約5㎡之灰白色粉



末物質,其餘區域並未發現明顯有廢棄物掩埋跡象。依表 5-1開挖紀錄表(續2),系爭98地號B19,堆置1.5m×1.5 m灰白色粉末,無特殊氣味,樣品編號930429B19。表5-4 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分析結果(續1 ),樣品編號930429B19(即系爭土地B19採樣),灰白色 粉末,溶出液中總砷、總鎘、總鉻、六價鉻,總汞、總硒 等,檢測數據均載為ND(低於偵測極限),總銅檢測數據 4.94及總鉛檢測數據0.17,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且依圖6-1場址廢棄物棄置現況位置圖觀之,系爭 土地並未有廢棄物之標示,顯示原告黃嘉勝熔鋁製程產生 之廢鋁渣並非本件污染源,亦足證原告並非本件污染行為 人,被告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應不適法。
4、原告所從事產生之廢鋁灰渣,主要內容為「鋁」,然被告 所檢測超標值金屬僅有「銅」、「鎘」、「鋅」,而未見 「鋁」金屬,原告於89年間雖曾經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 屑,然是否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因果關係部分 舉證,不能僅憑原告未曾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 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營,並自89年5月間起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即認系爭 土地之土壤污染為原告所致。且原告雖自89年2月起從事 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惟原告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 至89年底即停止經營熔煉鋁屑事業,亦停止傾倒廢鋁渣之 行為,原告黃嘉勝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拆屋 還地事件即表示:「非法廢棄物我有清理了,之前有被環 保局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那時就清理了,環保署也過 去看了」,原告張玉明於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亦證稱:「我們都已經有清理過 了,但是他們來檢查說還有廢棄物在。」足證原告於89年 間被告發時就已將其於89年底倒廢鋁渣之廢棄物清除,原 告並於92年間請人清理廢棄物並拆除熔鋁工廠,且自95年 間搬遷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土地。是以,從89年底至101年1月5、6日間,期間長達11 年,原告均未再對系爭場址為任何污染行為,何況原告於 95年間已搬離系爭場址,期間有無其他人介入污染系爭土 地,不無疑問,更無證據顯示原告自89年底搬遷系爭土地 後,仍持續堆棄廢棄物鋁屑,故系爭土地土壤金屬濃度超 過標準而成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污染管制區,是否 為原告所致,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被告雖以第三人王 耀銘魯美菲之證述、到場會勘之狀況及空照圖,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進而排除中間有其 他因素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然被告所稱之時間 均僅壹個時間點對系爭場址之外觀做觀察,而非長期觀察 系爭場址的變化,又空照圖之照射是否準確,亦有疑慮, 則系爭場址受污染與原告在89年間之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應積極舉證,非以無證據顯示有因果關係中斷 之情形而逕為認定系爭場址與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原告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罪,其目的係為邀 緩刑之寬典,其認罪是否為原告真正之意思表示,顯有疑 義,被告逕以原告於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案 件認罪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有違誤。
5、此外,南區分署訴請原告黃嘉勝給付清理費用45,009,684 元,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該案第 一審判決認縱令原告黃嘉勝僅堆置5立方公尺廢棄物,但 和解筆錄並未載明清理範圍而必須全權負責敗訴,然該判 決並未實質認定原告黃嘉勝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據 工研院製作之「高雄縣田寮鄉○○○段國有土地場址452- 98地號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定稿本)」,自97年11月14 日展開清理工作起至99年1月29日所有清理專案工作完竣 ,並經高雄地院認定在案,則被告環保局於101年1月5日 、6日進行土壤污染調查有污染之情形,實非原告黃嘉勝 所為。原告黃嘉勝於95年間即交還系爭土地,被告所為之 調查報告均係101年之土壤狀況,與原告黃嘉勝無涉,且 被告就土地採樣編號S03、S04之受污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 證,率爾認定系爭土地為污染場址及原告黃嘉勝為污染行 為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6、原告黃嘉勝固於89年9月13日操作熔煉相關作業,其所產 生之廢棄物棄置於作業場所後方山谷,圖片檔案資料顯示 並無掩埋行為,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 報告(下稱正修檢測報告)所採樣土壤深度7-9公尺之污 染,與原告黃嘉勝無涉。且原告黃嘉勝於遭發現後,即提 出清理計畫,另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月7日90高 縣環四字第57333號函,顯示環保署多次稽查未發現違反 情事,足認原告黃嘉勝自91年起即未有從事熔煉業務,被 告所稱之污染行為與其無涉。
(三)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明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然查獲當時原告張玉明係於系 爭土地上做打掃之動作,而非實際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 屑之工作,偵查單位僅以其與原告黃嘉勝為夫妻關係,對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行



移送地檢署,並起訴判決原告2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 罪判決,然原告張玉明僅為家庭主婦,查獲當時亦從事打 掃工作,其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認罪係因欲邀緩刑之寬 典,並非承認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土污法第2條之 污染行為人係以實際從事污染行為之人為要件,而原告張 玉明與黃嘉勝為夫妻關係,其僅為家庭主婦,並非積極從 事污染行為之人,故原告張玉明非土污法所規範處罰之對 象,被告不得以刑事判決而任意擴張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 為人之定義,並認定原告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否則即違 背處罰法定主義,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 被告103年5月15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335079100號函所附 資料內容,相關單位追蹤掩埋廢棄物均未提及原告張玉明 ,顯見張玉明於堆置廢棄物及污染土地無涉,被告僅以98 年刑案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無異以原告於審理中自 白作為唯一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精神有違。 另證人蔡順益證述:「(你是否知道張玉明有一起參與經 營工廠?)她完全沒有參與工廠的經營,她在那邊係負責 清掃裡面及接送小孩上下課而已」、「我係受僱於黃嘉勝 ,並非受僱於黃張玉明,她整天負責清掃裡面及接送小孩 上下課而已。」等語,亦證原告張玉明並未參與溶鋁作業 ,原告張玉明既未實際從事污染行為,不符合污染行為人 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顯有 違法。
(四)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本件污染場址有環境污染之管控監督與防治之義務, 亦有管控監督與防治之可能,其能管理而不管理,即成立 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3目規定之容許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 為人。另南區分署早於88年10月27日受被告環保局函知系 爭土地有非法使用情形,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國有森林 區土地從事廢鋁冶煉加工。嗣被告於89年3月14日以89府 環四字第WB001081號函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 之告發單予南區分署,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課予南區分署連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任,並限期 於95年1月底前完成清除處理,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可按。參酌刑法不作為犯係以不作為方式達成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模式,為故意犯罪之一種,成立之前提為 行為人負有作為之義務,南區分署早於88年10月27日受被 告環保局函知系爭土地有非法使用情形,南區分署係事前 知情有污染事實,其對於污染源負有管控監督與防治之責 任,卻不為積極作為,疏於管理導致污染持續擴大,即係



以不作為的方式從事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應成立土污法第 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五)正修科技大學固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惟正 修檢測報告充其量僅為一般書證,並無絕對性之證明力。 正修檢測報告係電子檔輸出,既未付有檢測原始底稿,亦 未提出檢測人員之資格,更未提出檢測器材資料(含廠牌 及出廠日期),縱使檢測報告內所載有關S03、S04之銅數 值,S04之鋅數值有高於標準,然上開數值並未有原始底 稿可供檢測,無法確認鍵入電子報告時是否無誤,且未有 檢測人員資格,亦無法確認其操作流程是否正確,而設備 器材是否還在使用年限,亦無法確認,是正修檢測報告之 正確性,並非無疑。又正修檢測報告雖採樣3點,除其中 採樣編號Z000000000未超標外,其餘2採樣點有超標情形 ,然工研院「高雄縣田寮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期末報告(下稱田寮場址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顯示採樣點之檢測結果均低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值,兩者似有不一致 。申言之。系爭土地倘若經工研院於99年1月29日清除竣 工完畢,並經檢測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則正修科技大學 對於檢測時間點於101年1月份之檢測數據,理應結果相同 ,但正修檢測報告卻檢驗出高於管制標準之污染情形,顯 有疑義。況由工研院專案管理報告第45頁所載「回填土約 2,061立方公尺,經檢測未受有廢棄物汙染,建議可回置 場址充當覆土」等語,比對同頁下方有關「牛稠埔段452- 100、452-101、452-72地號土地」係載明「雖然其含有毒 重金屬物質濃度仍在「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的管制標準 值之下,卻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值」等語, 顯見工研院清除廢棄物之際,應有為土壤管制標準之檢測 ,檢測無污染之虞後,始可能回填土方,足認為正修報告 並不具正確性。
(六)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 授權訂定,而該辦法第3條規定,係針對讓與人依土污法 第8條第1項申報或事業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報請審查土壤 污染時所規範,與本件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各 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 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 情形,兩者並不相同,得否作為檢測項目及標準之法源依 據,並非無疑。縱認得以適用,惟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 ,原則上應採廠址環境評估法或網格法,並依據第5條規 定,事業用地面積介於1,000至10,000平方公尺時,最少



採樣點數為10點,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590平方公尺,卻 僅有3個採樣點,亦有違上開辦法。又依據「土壤採樣方 法」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對於受污染土地或疑似遭 受污染場址之土壤採樣,應依據採樣目的及該場址特性所 擬定之採樣計畫書執行,且第6點「採樣及保存」亦規定 ,當界定土壤污染範圍時,包括污染土地的面積及污染物 種類及濃度分佈,通常採網格方式作採樣佈點,且污染範 圍界定常需要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第一次作較均勻的 採樣間距佈點,得到初步土壤污染物濃度分佈,再對於土 壤污染物濃度較高處、濃度異常變化處等進行較細密的採 樣佈點與採樣。惟正修檢測報告未見採樣計畫書執行,且 僅有3個採樣點,亦未採取網格法並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 樣,是檢測報告採樣點不具代表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污染情形。
(七)依據被告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現場篩 測原則為每50cm取樣以XRF、PID、FID篩測」,但正修檢 測報告中就系爭土地採點位僅有S03(800~900cm)、S04 (600~700cm)、S04(700~750cm),似乎未依上開篩測 原則於每50cm取樣,又上開稽查紀錄載明S03、S04採樣深 度為9m,但正修檢測報告卻記載S04分別為700~750cm、60 0~700cm,有所差異,可否作為處分依據即非無疑。另台 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就 採樣編號Z000000000及編號Z000000000之採樣土壤均為回 填土,被告先稱回填土係從場外運來一些土作為回填,後 改稱系爭場址之回填土為場址內原本混雜廢棄物之土壤, 經過過篩將土壤與廢棄物分離後,重新回填之土壤,顯屬 前後矛盾,且依工研院報告所載,清理有害廢棄物之範圍 有452-93、452-98、452-99及452-100、452-72、452-101 等6筆土地,其中於452-100、452-101、452-72、452-98 及452-99地號清理工作於99年1月份完成,倘若被告所述 「回填土」屬原場址,則土方來源究竟來自於何地號,即 非無疑。
(八)正修檢測報告就系爭土地所採點位僅有3個,其中檢測項 目高達13項,3個採樣點共達39項,但卻僅有S03銅、S04 銅及鋅等3項超過管制標準,逾管制標準率僅7%,實有再 擴大採樣點調查確認之必要。又依土水法第13條規定,行 為人必須完成污染場址之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 畫,是系爭污染場址之範圍大小,影響人民權利,必須於 最小侵害原則作為公告範圍。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



業原則第3點規定「非法棄置場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 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必要時得研判可能 掩埋範圍或視實際情況,以TWD97座標定位、鑑界或其他 適當方式採部分地號方式公告場址(如圖二)。」系爭土 地東邊係具有相當陡度之坡地,不可能是掩埋範圍,且本 件逾管制標準率僅7%,確實有依實際情形,座標定位方式 公告場址,被告率爾以地號為公告範圍,而增加人民不必 要之負擔,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公告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控制管制區關於黃嘉勝黃張玉 明之部分(含認定黃嘉勝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2人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且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不得污染環境,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2月份 起,在高雄縣田寮鄉○○○段○○○○○○號土地上(註:法 院判決將正確地號452-1誤植為451之2,該筆土地嗣後分 割為4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452-93、452-98、452-9 9、452-100),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 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營之...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 染,嗣於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有高雄地院89 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對渠等在系爭土地 上從事判決所指之非法熔煉鋁屑而棄置廢棄物之污染行為 亦不否認,而被告於101年1月5日及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 辦理「100年度水質、土壤、底泥及地下水及委託採樣及 檢測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濃度超過污染管 制標準,既然土壤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及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 原則第3點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另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 原告列為污染行為人,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 上易字第957號刑事竊占案件及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中,對於其係從80年即開始占用 系爭土地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 原告黃嘉勝於88年間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廢鋁冶煉加工,經自行拆除後,復於



89年2月起,與原告張玉明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 營之,並自同年5月起雇用第三人蔡順益,多次將熔鋁後 所產生之廢鋁灰渣任意棄置於場區旁之山谷,經改制前高 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89年10月13日當場查獲,並經高雄 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原告確實有 於系爭場址內傾倒廢鋁渣之污染行為。再者,原告於高雄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曾提出拋棄 書,其上記載原告拋棄系爭場址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日期為 97年10月6日,且原告曾陸續向南區分署繳交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至97年6月間,是以原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80年至97年10月6日一節,應堪 認定。此外,原告所提勘查表上記載「地上物狀況:磚造 平房、鐵棚架、雜物及雜草等(下埋廢棄物)」、「建物 面積:約180㎡」、「452-98地號之地上物石棉瓦棚架( 下為熔鋁工廠)已拆除」等語可知,原告僅曾於92年5月5 日前拆除石棉瓦棚架,其餘地上物並未拆除。另原告張玉 明辯稱其為家庭主婦,且養兒育女,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原告2人於系爭場址內非法從事熔 鋁業,並將所生廢鋁渣任意掩埋、棄置於系爭場址,此情 經高雄地院89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應勘認 定。況證人蔡順益證稱其當時對廢鋁工廠經營狀況並不了 解,卻又稱原告張玉明「完全沒有參與工廠的經營」、帳 目「完全都是黃嘉勝負責」,其前後已有矛盾,其又稱: 「(你在89年是否曾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高雄地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我不知道,因為都沒 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你之前有遭高雄地院判決有 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你對這件案件完全沒有印象, 你在89年時有無至高雄地檢署或至高雄地院出庭陳述?) 沒有印象。我在那邊沒有做工後,就離開去做水電」,所 言顯然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證詞顯不足採。(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6日返還南區分署後,並無任何證據 或跡象顯示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足可排除中間有 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1、第三人王耀銘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案件證述 :「系爭土地廢棄物與其他筆土地是一樣的,是以鋁渣為 主...鋁渣就是加工鋁業的廢棄物」、「我實際第一次 到系爭土地是在97年10月9日。當時是混凝土鋪面,當時 與我97年7月9日自452-100地號土地觀看系爭土地及93年 地面報告情況是一樣的」;第三人魯美菲亦證稱:「96年



10月3日到系爭土地,房子還在,房子前有水泥鋪面,水 泥鋪面不像是新設的,東側陡坡有長滿高的草」。復參南 區分署96年10月25日、97年12月11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 之情形及系爭場址空照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於 返還南區分署後,有另外遭他人棄置或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且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於97年7月2日尚設置鐵門並以鐵 鍊圍繞,且其上有鎖具,並懸掛「內有惡犬」之告示。又 由網路查詢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間,其 地表、地形及地貌並無明顯改變,足以排除系爭土地於99 年清理廢棄物後至被告101年1月土壤採樣間有遭他人傾倒 、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2、甚者,系爭場址「經鑽探調查後,97年11月於452-98及45 2-99等地號水泥鋪面發現有害廢棄物及鋁渣...場址經 開挖後,於98年5、6月發現452-98地號邊坡遭棄置大量之 有害廢棄物、鋁渣及塑膠包裝袋、桶裝廢棄物等」,有工 研院作成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可 證,足見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原告 占有期間鋪設水泥鋪面前所掩埋棄置。原告雖稱其於91年 間即未從事熔鋁業務,因此本件污染與其無涉云云,然原 告既有棄置掩埋污染物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土壤污染,與 原告於91年以後有無繼續非法從事煉鋁業務無涉。又原告 係以混凝土鋪面掩埋棄置,因此瑞昶公司提出之田寮場址 清理規劃作業所載就系爭場址「未發現明顯廢棄物掩埋跡 象」,與相關資料所示之事實並未相違,蓋清理規劃作業 之廢棄物數量本屬預估性質,且原告係將廢棄物掩埋於水 泥鋪面下,是故工研院於100年1月所提出之清理成果報告 所顯示之廢棄物數量與清理規劃作業之數量有所差異,亦 屬合理。
3、第三人瑞昶公司係就於高雄市○○區○○○段452-93、45 2-98、452 -99、452-100地號4筆土地,辦理「場址量測 繪圖、廢棄物採樣前置作業、廢棄物開挖、鑽探採樣分析 ,廢棄物有害特性及數量評估、場址危害等級分析及清除 必要性評估及場址清理計畫規劃設計」,而非進行實際之 廢棄物挖除、清運工作。其次,原告黃嘉勝於高雄地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表示:「非法廢棄物 我有清理了,之前有被環保局告發違法廢棄物物清理法, 那時我就清理了,環保局也有過去看了」;原告張玉明亦 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到庭 證稱:「我們有清理了,但是他們來檢查說還有廢棄物在 」,足見原告於瑞昶公司93年進行評估前已先行清運廢棄



物,故瑞昶公司評估場址內廢棄物數量時,已非原告棄置 、掩埋廢棄物之原始狀態,系爭場址內原有之廢棄物業經 原告清除大部分。再者,瑞昶公司93年進行廢棄物數量調 查時並未開挖水泥舖面,而僅就東側山坡表面之廢棄物估 算其數量,故當時預估之廢棄物數量僅有5立方公尺。然 經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開挖場址中間水泥舖面下方區域 ,進行鑽探調查時,發現舖面下有大量之掩埋廢棄物,預 估數量上修為6,006立方公尺,經實際開挖清理後,系爭 場址內之廢棄物數量更高達16,612立方公尺,足見瑞昶公 司當時之預估基礎並未包括水泥舖面下方區域之廢棄物, 因而方有此差異情形。
4、97年11月4日工研院開挖鑽探水泥舖面後,發現舖面下掩 埋廢棄物種類有鋁渣、污泥混合物、回填土、可燃廢棄物 以及營建土石等。經第三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 寧衛公司)於97年11月14日開工至99年1月29日竣工止, 實際開挖清理之廢棄物中,鋁渣達10,821立方公尺、污泥 混合物達5,115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達200公噸,總 廢棄物之數量高達16,770立方公尺,可見地下廢棄物與原 告從事之煉鋁業確實有高度相關性。更遑論原告長期居住 於系爭場址內,而造成本件場址污染之廢棄物主要係掩埋 於原告舖設之水泥舖面下,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致系 爭場址遭受污染而為污染行為人乙節,足臻明確。 5、原告稱其僅有棄置行為,而無掩埋行為,系爭土地有遭他 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2號、第431號及80年度判字第1730號 判決意旨,原告就此等積極事實之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污染係遭他人傾倒廢棄物所致,然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存在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煉鋁業或鋁鑄造業之原料主要是透過鋁礦石或廢棄金屬進 行金屬鋁之精鍊,因此會有不同金屬污染物之產生,此由 土污法第9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作業管理辦法」,針對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應檢測污染物項目中,針對煉鋁業及鋁鑄造業需受檢測項 目有「鎘、鉻、銅、鎳、鉛、鋅、TPH」,可知鎘、銅、 鋅均屬煉鋁業或鋁鑄造業之製程中典型產生之污染物,至 於鋁並非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管之物質,因此被告於10 1年1月委託第三人正修科技大學檢驗時,並未檢測土壤中 所含鋁之濃度。其次,由瑞昶公司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



劃作業,可知採自系爭土地編號930429B19之樣品,檢測 結果顯示含有銅、鉛等重金屬,以及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 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明載:「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 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等語,又系爭 土地尚留置鋁渣約10,821平方公尺(以比重1.7估算,約 18,392公噸),且原地留置之鋁渣參雜土石及污染物銅、 鉛、鎘,足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確實與原告棄置之鋁渣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實屬有 據。另本件4處土壤樣品除採樣編號S03土壤銅、S04土壤 鎘、銅、鋅濃度逾管制標準外,亦有檢測出少量之砷、鉻 、鎳、鉛以及微量汞,其中S04檢測點土壤所含鉻濃度達 232mg/kg、鎳濃度達167mg/kg,均已接近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鉻250m g/kg;鎳200mg/kg)。(五)99年工研院受南區分署清除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時,係 將場址內原本混雜廢棄物之土壤,過篩將土壤與廢棄物分 離後,重新回填之土壤,並非場址外土壤,且回填時係就 清除區域附近之土壤為回填,並無從其他地號挖取土壤回 填之必要。又關於被告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 號函命南區分署清除牛稠埔段452-93、452-98、452-99、 452-100等4筆土地廢棄物之處分,前經鈞院94年訴字第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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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