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被 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77,629 元,及其中4,00 0,000 元之遲延利息,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77,629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 總計9,377,629 元,原告並已將貨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 僅交付原告票面總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3 紙以清償上開貨款 ,然經原告提示該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貨發票等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377,62 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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