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義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44元,應徵第
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