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1344號
KSEV,104,雄補,13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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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周慧蘋
被   告 高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300 元(即坐落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2 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
第1 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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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