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1316號
KSEV,104,雄補,13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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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羅淑華
被   告 林正福
      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水費
183 元、電費3,059 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539,3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539,300 元,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2,542 元(539,300
元+183 元+3,059 元=542,542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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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