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簡維鎮
相 對 人 崇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具狀 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1 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復於同年5 月22日及25日具狀聲請到本院聽取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內容。 嗣其聲請繫屬中,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司法院循此於104 年8 月7 日 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除刪除修正前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院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交付聲請人法 庭錄音光碟之限制,並廢除聲請人得聲請到院聽取或觀看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事項(修正前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是參以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本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及到院聽取法庭錄音應否准許,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系爭辦法定之,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上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具狀敘明理 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04 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1 日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願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次按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 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修 正前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修正後系爭 辦法之規定,已廢除當事人得聲請到院聽取或觀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權利,此觀修正理由載以「鑑於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經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方式,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現行聲請到院聽 取或觀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已無實益,爰予刪除。(刪除 第九條)」等語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到院聽取上揭 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1 日庭期法庭錄 音內容,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