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00號
KSEV,104,雄簡,6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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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于銀琪
被   告 柯伯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任職公司直屬長官,因被告於民國 102 年間邀同原告及其他同事另投資創設京華大業有限公司 ,從事婚禮規劃事業,其中被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投資20萬元,被告並私下向原告借用其個人之 投資款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及信任 同意借款,原告乃另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姐于銀環借用款項, 並委由于銀環直接匯款60萬元至「京華大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張祐瑋」之金融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提出借據證明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于銀環所 匯款項應為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用以 投資,被告既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存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投資款40萬元,無非係以于銀環之匯 款申請書、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公司同事林雅如以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證人即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資人張祐瑋、陳健 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張祐瑋證稱: 伊進入建誼公司後,因理念不合,被告說要成立京華大業有 限公司,伊等在102 年1 月中下旬開始針對成立公司、原始 股東、出資多少、公司負責人是誰,先後開了幾次會,有就 股東出資額比例等細節達成協議,伊是第一任負責人出資85 萬元、劉根勇出資10萬元、董仕杰出資5 萬元、蔡秋菊、劉 興樺各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原告原本要出資60萬 元,後來原告可能因資金太大或壓力太大,陳健旭才加入, 變成陳健旭出資4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總共湊成300 萬 元。伊有在彰化銀行開設京華大業有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 ,原告有說投資款是用她姊姊于銀環的名義匯款,也聽原告 說被告向她借40萬元投資。伊有核對上開銀行帳戶,每個投 資人都有付款,被告並未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及證人陳健旭證述:伊是原告之前同事,因與原公司 理念不合所以離開,原告找伊到京華大業有限公司工作,10 2 年2 月公司籌備期間,伊原本只是員工,被告找伊過去說 目前股東出資有問題要調整,問伊是否有意願加入公司經營 ,當時原告說他出資60萬元、被告40萬元,被告在場並未否 認出資,因原告經濟不充裕,就讓出40萬元給伊,當時討論 之後,伊同意了,就這樣加入公司。至於被告有無把他投資 的部分匯到京華大業有限公司帳戶中伊不清楚,後來是原告 告訴伊被告投資40萬元是跟她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 頁),依其等上開證言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京華大業有限公 司之設立籌備,並投資40萬元,原告則投資20萬元,復經證 人張祐瑋核對股東出資情形,被告並無其他付款紀錄,于銀 環並非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資股東,本無匯款至上開籌備處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確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22頁),亦與證人所述兩造投資金額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係其委由于銀環匯入兩造對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 資款一節,應可採信。
㈢然而,縱有匯款事實,但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其等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



揆諸前揭證人張祐瑋陳健旭證述內容,均係片面聽聞原告 表示係由其借款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兩造間借款之洽談過 程或經由被告告知此一事實,自難認上開證人全盤瞭解兩造 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原告與被告共事時間非短,彼此間存在一定之信任關 係,縱由原告匯入投資款,亦不宜遽予推認即為金錢借貸關 係;又原告所提出與林雅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6 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表示要向被告催討款 項之意,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及借款金額, 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是本件 尚難單憑原告委由于銀環辦理投資款匯款,即認定兩造間對 此部分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尚無可採,其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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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大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