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64號
KSEV,104,雄簡,36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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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柏勝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因查得原 告大樓1696號12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伶玲、1698號12樓所 有權人魏郭秀娥於屋內私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原告乃與1696 號12樓所有權人及遠傳公司協商,經大樓住戶同意由魏伶玲 與原告平分裝設基地台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即原告、1696號12樓所有權人魏伶玲各分得9,000 元), 並簽訂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4 年之行動 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原告 卻發覺1696號12樓住戶與遠傳公司簽立之合約為每月租金15 ,000元,並非9,000 元,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明知遠傳公司支 付基地台租金總額為24,000元(9,000 元+15,000元),竟 欺騙大樓住戶,公告遠傳公司僅願支付總額18,000元之租金 ,未為大樓爭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致原告每月短收租金 3,000 元,合計受有144,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0 -18,000)÷2 ×48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 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又縱被告於協商時未知遠傳公司有表示 願支付總額24,000元之租金,但未向1696號12樓住戶確認其 與遠傳公司簽立之租約金額,且原告曾於92年間與和信公司 簽立租約,當時租金即為12,000元,系爭租約竟未調漲而低 於以往金額,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押金,復未追蹤16 96號12樓住戶有無履行與遠傳公司簽署每月租金9,000 元之 協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 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主任委 員,當時是電信業者拿97年與魏伶玲的契約給被告看每月租 金18,000元,被告並不知悉99年魏伶玲與遠傳公司另訂新約 ,自無疏失,且變更合約一事非在被告擔任主委期間,被告 並無損害大樓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 因1696號12樓、1698號12樓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 電信業者簽約設置基地台,代表原告與1696號12樓、1698號 12樓所有權人簽立住戶協議書,約定乙方(即1696號12樓所 有權人)同意遠傳公司支付租金每月18,000元之9,000 元, 改由大樓收取,甲方(即原告)同意遠傳公司之天線於頂樓 出線。被告並代表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遠傳公司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年 度租金為108,000 元。嗣魏伶玲另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公 司簽立基地台租約,按月收取租金15,000元等情,有捷運新 都住戶協議書、系爭租約及魏伶玲於99年1 月1 日與遠傳公 司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兩造復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遠傳公司支付基地台租金總額為24,000元 (9,000 元+15,000元),竟欺騙大樓住戶公告遠傳公司僅 願支付總額18,000元之租金,未爭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 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調取魏伶玲於97年簽立之基 地台租約,經遠傳公司函覆原告大樓1696號12樓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而依 魏伶玲與和信公司於97年間簽立之續約協議書記載,續約租 期為97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97年9 月28日起至 99年9 月27日止每約租金18,000元,有遠傳公司104 年5 月 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續約協 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魏伶玲於98年得向 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確為18,000元,且與上開住戶協議書所 載內容相符,被告抗辯是遠傳公司的人告知租金是18,000元 等語,尚屬可採,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既與魏伶玲平分18,000 元租金,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逾越權 限之行為。況原告提出魏伶玲於與遠傳公司另於99年1 月1 日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固約定自99年



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然簽 約時間既為99年1 月1 日,晚於系爭租約簽立時間,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魏先生(即魏伶玲之父)說 99年簽約租金為15,000元是他自己去爭取的,與大樓無關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亦足認1696號12樓所有權人係 事後私下與遠傳公司協商另訂租金,自難以該住戶事後之行 為,推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明知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 合計為24,000元而有欺騙大樓住戶、未爭取每月12,000元租 金或原告所謂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伊曾於92年間與和信公司簽立租約,當時租金 即為1,2000元,系爭租約竟未調漲而低於當時金額,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押金,且被告代表伊簽約應追蹤住戶有 無履行向遠傳公司收取9,000 元租金之協議,被告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系爭租約簽立時,1696號12樓 所有權人魏伶玲向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確為18,000元,且原 告與魏伶玲係約定必須與魏伶玲平分向遠傳公司收取之租金 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租約簽立之原因、基礎與92年間 原告單獨與和信公司或數年間另與其他電信公司簽立基地台 租賃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僅係事後 與平分遠傳公司應付租金,遠傳公司早已將押租金給付予16 96號12樓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縱未約定押金,亦難作為被告 就與遠傳公司之租金約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 再者,被告於簽約後一月個多月即因原告改選主任委員而卸 任,無從再行管理大樓事務,原告亦按與遠傳公司之約定收 取租金,尚難認被告於卸任後仍負有追蹤1696號12樓所有權 人有無另與遠傳公司簽約之注意義務,且1696號12樓所有權 人是否背於協議私下與遠傳公司進行協商,乃其個人行為, 縱另訂租約亦僅存在於其與遠傳公司之間,尚難為外人所能 知悉,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未盡追蹤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麗君 就當初係約定由原告與1696號12樓住戶均分租金一節作證, 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就此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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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