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457號
KSEV,104,雄簡,14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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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凃淑緞
被   告 饒亞哲
      饒璋
      渠士瑗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饒亞哲於民國96年12月6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饒璋渠士瑗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 款本金新臺幣105,066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饒亞哲於 100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饒亞哲自103 年10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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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