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芳宜
相 對 人 埤子頭鎮福廟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1018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 人於102 年度所得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169 元,其於10 3 年度固有所得251,541 元,惟相對人提供之薪資收入即佔 228,000 元,而其名下財產雖有股票5 筆,然價值約23,190 元,足佐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薪資為其主要資力來源,且現 遭相對人解雇已無薪資收入等情,綜此堪認聲請人難有資力 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足徵聲請人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 。復衡以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 104 年度雄補字第1018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