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4年度,28號
KSEV,104,雄救,2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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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伍明祥
代 理 人 鄭勝智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884 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屏東縣東港 鎮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 人於102 、103 年度固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40,318 元、 200,627 元,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僅以 工作薪資為其唯一資力來源,另審以聲請人尚有2 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並患有頑固性神經痛之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 有上揭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原告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可稽,綜此堪認聲請人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 訟費用,足徵聲請人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復衡以聲請 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雄補字 第884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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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