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柳欽貿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 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共15期之合會,約定每會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2 日內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會款,會 首應於每期標會後4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足合會金,交與得標 會員,會首代得標會員給付會款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 請求附加年息20% 之利息(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第3 會 即103 年2 月10日得標,原告業已將標金46,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得標後本應按月繳納會款5,0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 4 日起即未給付會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104 年2 月 止共積欠11期之會款55,000元,原告已按期將被告應繳之會 款代為給付得標會員,又系爭合會已於104 年2 月止會,最 後一期為104 年2 月10日,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爰依系爭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會款55,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4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之7 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會規章第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會首應於每期 標會後4 日內(即每月14日23:59前),代得標會員收足合 會金,交與得標會員。」,同條第3 項約定:「會首對於會 員(含已得標、未得標會員)各期應付而未付之會款,有代 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為給付後,對於未付會款之會員得請 求附加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第9 條第1 項前段約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2 日內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會款。 」,有系爭合會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規 章、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標人謝明志、陳淑靜 、方錦玉、楊于逸、廖天愛、湯尹月、廖珝涵(2 會)、沈 宜驊、楊盡洲、沈建甫出具之代付證明收據為證,且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兩造確曾討論會款未繳一事,足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又依系爭合會規章第8 條第2 、3 項約定,原告為被告代付會款,並於每期標會後4 日內交予 得標會員,是其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付之會款55,000元,及併向被告請求以最後一期給付得標 會員會款期限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00元,及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4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 1,400元
合計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