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許芸芸
被 告 薛寳森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6,018元,及其中33,775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018元,及其中33,775元自9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約定得於500,000 元之額度內,在中華商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麥克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機 器辦理取款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 計息,被告每動用1 筆借 款時,應繳納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1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3,775元、利息31,133 元、代付款1,010 元及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15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於97年12月 27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6,018元,及其中33,775元自97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積欠本金33,775元、利息31,133元及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並經輾轉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1,010 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代付款部分不清楚支付原 因及契約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已難認係本於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使用現金卡消費所生債務,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33,775元計 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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