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714號
KSEV,104,雄小,17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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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林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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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