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400號
KSEV,104,雄小,14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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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林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4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5元, 及其中52,074元自民國102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6,135元,及其中52,074元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清償 ,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迄至101 年12月間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2,074元 、利息4,061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104 年2 月4 日新增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且揆諸其立法理由意旨,乃係因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之債務人,並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本金52,07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 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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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