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22日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8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 年2 月10日,詎被告屆期不清償 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等語,爰依據 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借貸關係,請求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