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曹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13時29分許,駕駛執 照經註銷而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西向東 直行至楠梓舊街31巷口時,因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不慎撞擊 訴外人陳儀安所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儀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鈍 挫傷、疑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立方骨撕脫骨折等 傷害,而陳儀安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 3577元、交通費用2765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合計4 萬 2342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案發時為無 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2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各1 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7張、交通費用證明單1 張、看護費用證明單1 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匯款申請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影 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 13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陳儀安之上揭損害,自應對陳儀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儀安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儀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 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儀安於肇事前沿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舊街31巷南向北行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駛機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8 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可憑,堪認陳儀安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 ,即陳儀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陳儀安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其過失情節與原告不相上下,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儀安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1171元(42342/2=21171) ,是原告得代位行使陳儀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 2 萬1171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 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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