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乙○○○住宜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利用原告不諳銀行貸款作業之弱 點,向原告佯稱其與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關係良好,可貸得高額貸款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向原告詐稱貸款金額每十萬元應付三萬元之活動費, 嗣經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核予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惟被告郤於上揭貸款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