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相 對 人 蔡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51 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3 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相對人購買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 樓之1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買 賣面積為107.45平方公尺(32.5坪),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55 萬元。然於系爭房屋建築完畢並經地政機關測 量後,登記面積為110.9 平方公尺(33.55 坪),坪數較相 對人簽約時增加1.05坪。嗣後買賣契約經相對人解除,異議 人遂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歐修義、莊淑芬,買賣面積即 以33.55 坪計算,出售之買賣總價金為493 萬元,然因相對 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43 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 付轉售系爭房屋差價19萬元予相對人。但臺中高分院前揭判 決,就該19萬元差價中之147,000 元並非是交易市場上增加 之價值,而係系爭房屋建築完畢經地政機關計算後坪數增加 所致一事,並未審理斟酌,該差價自不應歸由相對人取得, 應返還異議人,而有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系爭裁定未見於 此,以該差額19萬元已經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僅是否 得再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並請求撤
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起 訴時即已主張異議人與訴外人莊竣麟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 地一物二賣予訴外人歐修義、莊淑芬,致相對人就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49萬元,而向異議人請求給付19萬元、向訴外人 莊竣麟請求給付3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第44 3 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轉售房屋之差額19萬元、訴外人 莊竣麟應給付轉售土地之差額19萬元予相對人確定在案,有 苗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第44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異議人轉售房屋之差額19萬元 自屬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有既判力,於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差額19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均 受既判力遮斷,要信無誤,異議人既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 自應受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 張。據此,本件異議人主張就該轉售房屋19萬元差額中之14 7,000 元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前 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對 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行爭執,當非可許。從而,系爭 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既判力相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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