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乙○○○住宜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利用原告不諳銀行貸款作業之弱 點,向原告佯稱其與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關係良好,可貸得高額貸款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向原告詐稱貸款金額每十萬元應付三萬元之活動費, 嗣經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核予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惟被告郤於上揭貸款撥款前 夕,以須給付活動費四十五萬元,方能撥款為由向原告詐欺,致使原告受詐騙而 簽下同意書並交付被告現金四十五萬元,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台灣土地銀 行之承辦人員,純係將該筆金額詐得後私自花用。然原告之所以給付被告上開四 十五萬元,係因受詐欺而交付,爰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 為相關係規定,及撤銷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給付四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然被告事後僅給付二 萬元,尚餘四十三萬元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七二八號甲○○詐欺案件卷宗,及卷內所附之貸款資料、和解書、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之有罪判決書等物為證據。核依 卷附內資料,被告甲○○確實自承以跟台灣土地銀行交情很好,可以幫原告貸款 為由收取四十五萬元之費用。然事實上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之一百三十萬元貸款 案,均由代書官樹林向銀行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並且收取代書費三萬九千元,並 非由被告接洽辦理等情,亦據官樹林在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有筆錄可 按,且經本院刑事庭在審理被告甲○○詐欺案件時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已足證被告確有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取得原 告所交付之活動費四十五萬元。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就上開 四十五萬元款項之返還,成立和解,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和解金,由被告分 期償還原告一節,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
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 歸於消滅。又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 ,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而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 所受利益返還。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 息。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之侵權行,使原告與之訂立契約,因而向原告詐得四十五 萬元,嗣後經原告依法撤銷該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失之利益及利息。惟兩造於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曾就上開四十五萬元款項成和解契約,同意被告僅分期返還二十萬元之和解金即 可,則兩造即成立新的和解契約,自應受此拘束,應就上開四十五萬元之返還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而事後被告已給付二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 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按法 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