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宜蘭縣大隱村捷揚新村二十四號丙○○○○大廈住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止均未支付任何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一萬四千三百元未給付,因 而提出本訴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收 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亦有規定。因 而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費用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丙○○○○大廈管 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繳納統計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又未到場陳述意見,則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一萬四 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四百六十二元,爰命被告 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