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3年度,115號
MKEV,103,馬簡,11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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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呂大任 
被   告 陳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103年2月21 日,減縮後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附表 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訴外人陳福源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 335,000元,持該支票向原告清償。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 陳福源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雙方結算後,陳福源尚積欠 原告496,000元,故陳福源該支票給原告以為清償。原告爰 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開立,係被告前僱主即訴外人陳 福源(原名陳清棣)所借,陳福源告知被告要開支票給客戶



以給付生意上相關貨款,被告當時為其員工,乃將印章及支 票簿借與陳福源,供其開立支票,至於開立相關內容,被告 並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積 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本金831,000元及相關利息等節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及第2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事先將支票簿 及印章交與陳福源,供其開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詎陳福源 移做個人其他債務清償及借款擔保云云,惟據證人陳福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均係伊填寫票面上金額、日期等 相關記載後,告知被告要持該票向人借錢,由被告蓋印;系 爭支票均係用來償還伊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以觀,與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足推認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為發票,輾轉流通為原告持有,且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應皆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
㈡末按支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 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依票款831,000元外,另訴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 利息起算日即應為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3年11月4日,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31,00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綜上,原告基於系爭 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僅附帶請求之利息,遭部分駁回外,主要債權及其餘利 息請求皆經准許,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較為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方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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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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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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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20日 │335,000元 │103年11月4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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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20日 │496,000元 │103年11月4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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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