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即佑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池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華朋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豪雨造成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轄 區內山湖村、油田村、寶山村道路橋樑等毀損之災害,委請原告搶修施工 ,原告依約完成,並經寶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驗收完竣,搶修工程報酬山 湖村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油田村部分七萬零四百元、寶山村部分十萬八千 元,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經原告開立發票,並經主辦人員簽核認可 ,惟至今尚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施工地點、施作項目、數量如何,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非真正,況且,即使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因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粘貼憑証用紙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証,並經證人即施工當時之村長田煥禎到庭證述屬 實,應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原告就此未盡舉証責任自不 足採。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第一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並開立同年八月之發票,則其於請求後遲至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一紙可稽,則依前 述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