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288號
FYEV,104,豐簡,2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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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蘇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昌海
被   告 陳明金
      陳昌志
      陳香惠
      陳玉敏
      陳永堂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7 5-35土地)之原所有人尤林阿美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張滿 為被告提起本訴,復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 2人之起訴,並依法追加抵押權豋記名義人陳張滿之繼承人 陳明金陳昌志陳香惠陳玉敏陳永堂陳宜君等人為 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准許 之。
二、被告陳明金陳昌志陳香惠陳玉敏陳永堂陳宜君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林阿美前向陳張滿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並持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5-21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日期 為63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張滿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已於63年10月3日辦理消滅登記,後原告 於63年10月19日向購買系爭275-21土地,並於64年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於63年6月14日辦理土地 重測,自系爭275-21土地分割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75-35土 地,而辦理前揭塗銷登記時漏未辦理系爭275-35土地之部分



,致系爭275-35土地仍為陳張滿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訴以資 救濟。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275-35土地上以陳張滿為權利 人之抵押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 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 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 」,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尤林阿美於63年3月30日將 系爭275-21土地擔保債權總額45萬元(債務人為尤林阿美)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滿(即系爭抵押權 )後,系爭275-21土地復於63年6月14日經地政機關土地重 測後分割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75-35土地,原告則於104年4 月13日買受系爭275-35土地,並於同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另陳張滿已於7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張 滿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5-21土地及系爭275- 35土地之登記謄本、陳張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分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275-3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債權清償期為63 年9月26日,依前開說明,陳張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45萬 元之債權請求權,堪認至遲應自清償日63年9月26日起算15 年(即78年9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張滿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人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83年9月2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因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 就系爭275-35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15年並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275-35 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5-35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權利範圍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抵押權 │45萬元/6個月 │設定/豐登字 │
│第275之35地號 ├────────┤ │第004426號 │
│ │民國63年3月30 日│ │ │
│ │/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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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