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郭黃玉枝
郭秉融
郭月燕
郭月冠
洪秀秀
郭哲男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三建號(樓層總面積一0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四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如附件所示同段六四八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計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7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之建物( 為工商用、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第一層面積49.18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49.18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5.05平方公尺 ,合計103.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1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如附件所示同段648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 建第一層面積21.6平方公尺,增建第二層面積10.44平方公 尺、增建第三層面積58.71平方公尺、增建第三層夾層面積 61.96平方公尺,合計15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單一建物(有加蓋一層樓,屬連棟透
天房屋)坐落於同一土地上,且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按照 兩造當事人間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分配顯有困難,為 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 本件經兩造經本院定於104年4月14日進行調解,因被告郭哲 男、郭哲源方面表示不到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 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乃為同段273建號及如附件所示同段648建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占用,而土地面積為73.95平方公尺,而現況 (含增建)第一層至第三層及第三層夾層之主體建物之面積 ,分別為70.79平方公尺(即49.18+21.6=70.78)、59.62平
方公尺(即49.18+10.44 =59.62)、58.71平方公尺、61.96 平方公尺,故以一層樓面積範圍最大,且依其占用情形為土 地面積之百分之九十六(即70.79/73.95=0.96,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建物顯為該筆土地之主要用途,而該 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一體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乃位處於臺 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70巷3弄內之連棟式透天厝之第一戶,房 屋正前門臨巷弄位置裝設鐵捲門,並在鐵捲門附設有一鐵門 作為獨立之出入口,前方面臨寬約二米寬之巷道,汽車無法 進入,房屋後方與相臨建物間僅間格約40至50公分,無法作 通行出入使用,而與右側房屋均以牆壁阻隔,無法相連通, 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見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主要已為上方建物所占用, 而建物部分(含增建)為一體建物,內部共分為三層樓及第 三層樓夾層,僅樓下一樓設置一出入口,僅能由一樓鐵門進 出,別無其他出入口,其使用上已無法再作區分,客觀上已 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 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 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現行 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認將系爭土 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 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 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73建號之建物、同段648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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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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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巧倩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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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黃玉枝│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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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郭秉融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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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郭月燕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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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郭月冠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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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洪秀秀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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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郭哲男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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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郭哲源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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