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易字,104年度,4號
FYEM,104,豐交易,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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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豐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傅軍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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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