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101號
HLEV,104,花簡,1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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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被   告 劉蕓陞
前二人共同 劉民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告劉美珠應將應將坐落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柵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蕓陞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各為138.42平方公尺及70.1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庭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蕓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蕓陞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美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於537、538 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庭院(下稱系爭房屋),另於527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柵門(下稱系爭鐵柵);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04年1 月止,無權占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無權占用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70元 及法定利息,並應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元。
二、被告等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A之系爭鐵柵及 紅色部分之貨櫃屋及庭院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前曾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嗣因故終止;系爭房屋與鐵柵皆為被告劉美珠 所興建,房屋嗣移轉予被告劉蕓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劉美珠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於537、538地號土地上設置 貨櫃屋及庭院,另於527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柵門(面積詳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將貨櫃屋及庭院移轉予被告劉蕓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契 稅繳款書(見卷第4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美珠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附圖A部分架 設鐵製柵門、紅色部分搭建貨櫃屋及庭院等地上物,嗣將貨 櫃屋及庭院移轉予被告劉蕓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劉美珠將架設 鐵製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訴請被告劉蕓陞( 貨櫃屋及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所設置之貨櫃屋及庭院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劉蕓陞未架設鐵製柵門,劉美珠現非貨櫃屋及庭 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 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如 前所述,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再按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99年及102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50元、56元,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見卷 第110頁),尚稱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計計2,670元,並應 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即民國104年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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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