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243號
HLEV,103,花簡,24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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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金虎
訴訟代理人 葉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 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 3,050元,雖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經本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 臺灣省建設廳以民國70年6月25日建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為 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康德興為清算 人,有該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函、公司資料查詢、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本院80年2月1日函文可證(卷一第28-1頁、第 32 -33頁、第73-77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康德 興無訛;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既仍存續,其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66年8月19日,



因都市○○○○○○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卷一第7頁),其中平野段1-1095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 4日與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合併,平野段1-95地號土地於同 月11日則因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卷一第 36、44頁),1-154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新城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 第11頁),故系爭土地位於○○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範 圍內,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於65年間向台 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因都市 計畫規劃當中致不能移轉登記,其等乃與台鳳公司約定於得 移轉時始為移轉。原告公司於66年7月22日設立,原有康德 興、吳重敏曹鳳珠吳陳玉雲許曹淑秋李榮達、林勳 等7位股東。嗣於66年10月1日,被告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 興、廖世瑩等人以前揭3筆土地作為出資,加入原告成為股 東,並約定以土地出資,一部分作為入股資金,一部分作為 購買興建完成後房屋之資金,並由以土地入股之股東及其指 定之人取得部分建築完成之房屋,是以原告公司股東乃改組 為被告、康德興許曹淑秋鄭銘順廖世瑩劉金龍、張 清郎、劉金興等8人。嗣被告與原告代表人洽談,於上揭3筆 土地上興建住宅商城(名為大理石商城,下稱系爭商城)。 67年7月1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7年5月30日),因上開3 筆土地已經可以移轉,但為節省稅金之故,原告經所有股東 商議後,將前揭3筆土地及其分割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康 德興(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金虎(時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名下,大致登記情形為:康德興登記為商城之北半 部土地所有人(平野段1-94、1-402、1-1089、1-1091、1-1 358地號土地)、劉金虎為商城之南半部土地所有人(平野 段1-95、1-1092、1-1093、1-1095、1-1122、1-1113、1-11 14地號土地)。68年5月9日系爭商城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並以原告名義出售商城房地。其中分割後之○○段0000 0地號土地,因無建築且屬完整,具有較大經濟價值而易於 處分,被告及廖世瑩等因擔心康德興自行出售損及股東權益 ,故於68年9月11日將○○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康德興、 被告、廖世瑩3人分別共有後出售予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 並登記予訴外人吳自耕及羅偉青名下,所得資金納入原告盈 餘。而系爭土地經建築分割後屬於畸零地,其上並未建造房 屋,當時未及處理,故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70年6月原告 公司辦理解散,並分派紅利,被告分得4,500萬元之25%即1,



125萬元,然仍未就系爭土地為處理。迄於102年,原告發現 尚有畸零地尚登記於被告劉金虎名下,原告爰向被告劉金虎 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 、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以土地出資入股,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德興與 被告於67年5月30日分別向台鳳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段1-402地號土地則由康德興、被告及廖世瑩 共同購買,並於67年先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嗣於68年9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與廖世 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8、107、115頁) 。又原告本是空殼公司,想拿被告的土地去貸款,並承諾入 股會給5%的紅利,被告為維地主權益,因此才另提出現金 入股以監督,並非以土地為出資入股,且迄今連一毛錢也未 分得。嗣原告因周轉之故,乃於67年12月11日分別以康德興 名下之平野段1-94及被告名下之1-95地號土地向花蓮合作金 庫設定抵押貸款2,200萬元,利息由原告支付,後因出售房 屋,始於2年後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以上均有土地登記 簿為據(卷一第111、117頁),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已解散,如今事隔30多年,依法時效應 該已過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66年8 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089至1-1095地號土地(卷一第7 頁),其中平野段1-1095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4日與平野段 1-9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平野段1-95地號土地並於同月 1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卷一第36、 44頁),其中1-1546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1頁),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19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為憑(卷一第301-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世瑩到庭證稱:「…其與表兄即被告 均是買土地的一份子…以土地與原告合建…入股後由原告公 司來建築房子…後來其跟被告等人怕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德興 亂搞,所以又將1- 402地號土地登記為我、被告及康德興各 三分之一…是公司借其等的名字登記…其等加入原告公司就 是以土地作為出資…原告公司來找其與被告在這片地蓋房子 ,其等商量好出土地,原告公司負責蓋…其是買土地的人, 用土地投資原告公司成為股東…被告也一樣…1-402剩下一 塊沒有蓋…本來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又再把它分出來」等語 綦詳(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214頁至背面), 復有1-402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卷一第307頁),堪可 採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復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 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 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 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經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該份書狀已於10 3 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卷一第14頁),應認已生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 有據。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尚無移轉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 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亦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應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原告於103年6月30日 方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業如上述,迄今尚未屆15 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㈤綜上,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 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 ,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0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證人旅費1,51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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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