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梁惠雯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林德交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卷一208頁、卷四182頁)。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 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 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 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104年7月29日內為之。然上 訴人遲至104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 證,是本件上訴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