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31號
KSYV,104,輔宣,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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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耀德 
應受輔助宣 張明發 
告之人        
關 係 人 張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子 ,甲○○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等,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傅睦惠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甲○○,見其坐輪 椅,對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姓名、年籍及指認在旁親人 ,知道子女人數但無法完全陳述其等姓名且順序混亂;誤認 身處在義大醫院等情。復經鑑定人傅睦惠醫師鑑定認為:受 鑑定人目前罹患失智,有時不認得親人,對外界事物有時不 瞭解,不舒服不會表達,大小便可以表達,欠缺一般日常交 易能力,無一般數理能力,對外事物認知能力缺損,日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104年8月25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 ○○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告 人甲○○,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無不適任情事;又受輔 助宣告人甲○○之配偶張盧靜華已去世,除乙○○外,其餘 子女張安隆張耀忠張安男、張淑貞、張局如均同意由聲 請人任之,有家庭會議記錄附卷為佐;復參受輔助宣告人甲 ○○意見,及乙○○經通知未到場,亦無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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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