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林見龍
應受監護宣 陳美月
告之人
關 係 人 林晉亨
許志豪
許佳龍
許琇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己○○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 偶,己○○因顱內出血術後、腦室引流及氣切等,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程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資料、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人己○○,見其躺臥病床、頭部術後痕跡,使用鼻胃管 及氧氣製造機,對點呼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 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術後,目前意識不清,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無意思表示能力,對刺激無反應,日常生活 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6日鑑定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認己○○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另與受監護宣告人己○○同住之子女乙○○ 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復無不適任之情 ,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乙○○任之,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且共同住居,應明瞭己○○之財 產狀況,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其餘子女林庭伊未 成年、丙○○等則長期未同住等情,是本院認由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