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58號
KSYV,104,監宣,4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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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余青盈 
應受輔助宣 賴秀媚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女 ,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提出戶 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 ○為輔助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嗣變更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 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乙○○,見其四肢健全、行動無礙,能正確回答姓名、住所 及指認在旁女兒甲○○,能辨識100元紙鈔,計算100減7為3 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罹患慢性 思覺失調症,活在自閉世界裡,時有問東答西或語無倫次情 形,缺乏洗澡如廁等自理能力,不知表達需求,判斷及計算 能力不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建議輔助 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7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是認乙○○因罹患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長期共同照料受輔助宣告 人乙○○,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無不適任之情事;又受 輔助宣告人乙○○之配偶余遠貴及其餘子女余庭宜均同意由 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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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