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陳雅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正祐
關 係 人 陳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七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八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姊,甲○○因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等病症,無意思表達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妹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 謄本7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在臺南巿柳營區山子腳1之8號對 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均未反應。經 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甲○○領有殘障手冊(81年6 月17日領取極重度),對於任何問題都不言不語,無法測得 任何心智活動(包含定向力、計算力、辨識力、判斷力), 亦無法筆談,極度缺乏現實感,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無 法做任何重大事務決定,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8 月18日鑑定筆錄)。是甲○○因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等病症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 親密,現負責處理甲○○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甲○○之母陳○○○、妹陳○○、 丙○○等人均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 可佐,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甲○○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 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關係密切,且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 酌甲○○之母陳○○○、姊乙○○、妹陳○○等人均同意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故 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