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40號
KSYV,104,監宣,3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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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享能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貴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十七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三男,丁 ○○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丁○○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丁○○之次男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丁○○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聲請人為丁○○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丁○ ○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 愛心安養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吳睿敏醫師前訊問丁○○ ,見其臥床,當場點呼其姓名3次,並請其指認親人,其均 無反應;本院另就丁○○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 定人陳述丁○○於102年4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於義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行血塊移除,之後於103年 11月16日因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目前丁○○意識不清,其腦部認知功 能已嚴重退化,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無法認得其家人, 且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呈現僵直,及肌肉萎縮,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臥床,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 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丁○○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綜合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丁○○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丁○○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丁○○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美濃愛心安養院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 事項,而聲請人係丁○○之三子,與丁○○份屬至親,從事 餐飲業已20餘年,工作穩定,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丁○○ 之安養費用均由其支付,又丁○○之配偶林宋雲妹及尚生存 之其他子女戊○○○、丙○○、乙○○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43頁),復查無其他不適或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之情事,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丁○○之次



子,與丁○○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且戊○○○、丙○○亦表示同意,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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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