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蘇文成
相 對 人 蘇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侄即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區○○巷00號)因智能不足,雖經延醫診治,惟均 無起色,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如認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仍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職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進行鑑定,經嘉義地院法官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趙星豪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 ,經心理測試,智商51,屬中度智能不足,意識清醒,可針 對問題回答,但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因精神障 礙,雖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有不足等情,有嘉義地院104年7月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母親自與父親離婚後則幾未探 視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自相對人99年7月1日 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家園 (下稱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家園)起迄今,會不定期前往 探視、接送外出用餐或返家,相對人申辦補助、換發證件等 事務多連繫聲請人處理,或聲請人主動通知辦理等情,有天 主教會嘉義教區敏道家園104年7月31日104嘉○○園(社)字 第000號函文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一節,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明確,而相對人之母親 及姐姐經本院通知,則迄未見其等提出任何意見,本院衡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