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朱敏華
相 對 人 鄭秀麗
關 係 人 朱璧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於民國10 3 年11月間因罹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病症,現精神狀況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等 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時,其經呼喚姓名時已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4 年8月6日 勘驗筆錄)。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 人目前意識模糊,無法測得記憶及計算能力,並有失語症, 經診斷為腦中風,整日臥床,須賴他人全日照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同上筆錄)。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前開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足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 屬至親。且該二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 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