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沈文瑞
相 對 人 沈文明
關 係 人 沈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