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鄭宥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鄭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傅睦惠面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問其姓名等,乙○○無法言語,亦無 法指認在場親友;復經鑑定人傅睦惠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
之前左側腦部中風導致表達能力有問題,右側肢體無力,認知 功能測驗結果有失智情況,表達能力有問題會影響失智評估, 理解能力亦受影響;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民國 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是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次查,乙○○再婚,與前配偶育有1子3女,乙○○之配偶高娟 於93年7月2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4月20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乙○○之子,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乙 ○○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鄭 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鄭淑芳為乙○○之女 ,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鄭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鄭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 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