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曾耀德
黃闡瑤
收 養 人 曾瀚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
日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曾瀚賢(女,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收養甲○○(男,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二年。
第一審程序費用暨抗告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出養人甲 ○○、黃闡瑤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審聲請人曾瀚賢願收養 抗告人甲○○,經被收養人甲○○之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黃闡瑤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 103年5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根據聯合國大會 41/85號決議通過之關於兒 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 會和法律宣言第3 條:「兒童的第一優先是由他或她的親生 父母照料。」、第13條:「收養的主要目的是向無法由他或 她的親生父母照料的兒童提供永久的家庭。」規定觀之,除 非兒童無法由親生父母照料,才宜考慮收養。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母自述身體健康且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45,000元、35,000元,尚非無能力扶養所生3胞胎兄弟 ,縱因被收養人生母近日又將臨盆,導致經濟狀況吃緊之可 能,但如能謹慎理財、撙節支出,仍有足夠能力扶養4名子 女;另證諸收養人向來之愛心,及其曾明確表示手足間情感 緊密等情,顯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支持系統良好,不會坐視 被收養人生父母及其子女生活陷入困境,屆時定會適時伸出 援手(現時之狀況即屬此情形),展現家族互助之凝聚力, 與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間有無擬制親子關係無涉。從而,實無 強將被收養人自其親生父母身邊帶離,並交與第三人收養之 理。被收養人生母係基於家族關係和諧,及經濟狀況恐怕無
法負荷之考量同意出養,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手足情感關係 良好豈會因能否收養被收養人而有所增減?且被收養人為三 胞胎之3子,在成長過程,實宜有2位三胞胎哥哥之陪伴,方 有助於未來自我認同之健全發展;更何況被收養人與其生父 母間並無情感疏離情事,此觀被收養人103年10月22日到院 陳稱:「我希望有時可以跟姑姑住,有時還是可以回去跟媽 媽住。」即明(見該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亦無不適任情形,故本件實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聲請人所 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四中所述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每月 薪資所得分別為45,000、35,000元,然而父親每月債務利息 支出超過40,000元,經濟狀況已經吃緊;另原審認為「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支持系統良好,定會適時伸出援手」,惟適時 伸出援手非法定義務。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所附的公證書是經 過數月來慎重考慮所做成,親子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司法事 務官很重要,但沒有錢對生父生母才重要。又家事調查官只 就生母口述片面之詞,就認定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有照顧能力 ,並未就實際生活、經濟能力上去調查考量;臺北市雙胞台 協會創會理事長,台大公共衛生副教授張刊登於雙胞胎通 訊第四期(81年2月)文章裡面引述1990年「雙胞胎研究」 中報導澳洲由Gleeson等人發現,將二人分開有助於老師對 他們個人有更多了解,對其個體自我發展也更好,目前台灣 社會實際已發生的案例中,有甚多雙胞胎因家中經濟問題, 或父母離異或照顧養育等因素而自小分開二地;90年11月1 日新手父母出版社出版「獨一無二雙胞胎」中所述,即使他 們是雙胞胎,不論多麼的相像,但都是「獨一無二」的獨立 個體,個性、興趣、喜好、穿著都有很大的不同,故雙胞胎 或多胞胎的出養應將其視為一般出養,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被收養人自出生即由收養人曾瀚賢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黃闡瑤間的親子關係,生 活習慣,照顧依賴,顯然不及聲請人曾瀚賢的情感濃厚。自 99年8月至102年7月20日,被收養人即與其法定代理人甲○ ○、黃闡瑤分開生活,而與收養人曾瀚賢共同居住於臺北, 並由收養人曾瀚賢負擔食衣住行全部費用,雖於102年7月20 日回高雄與其法定代理人短暫居住,但璇即於102年12月底 又分開居住,而與收養人曾瀚賢居住。被收養人迄今均未曾 再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黃闡瑤居住,與其手足亦就讀不 同學校,關係及感情甚為疏離,亦無任何互動。是原審未詳 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3條 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之1則規定:「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依前揭法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認可 收養案件時,不僅應審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更應注意民 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1之規定,法院調查後,得基於 「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准予收養。再者,判斷收養是否 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絕對有 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 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 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合先敘明 。
五、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之本生父母甲○○、黃闡瑤係夫妻,渠 等於96年2月13日生下被收養人甲○○,並於103年5月1日經 渠等同意,與原審聲請人即收養人曾瀚賢訂立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曾瀚賢收養甲○○為養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曾瀚賢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曾瀚賢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聖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曾瀚賢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體格檢查記錄表、印鑑證明等件,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原審卷可稽。而被收養人甲○○於103年10月22日調查時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甲○○之生父亦於103年11 月19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出養,被收養人甲○○之生 母亦具狀陳報其同意本件之出養(見原審卷第66頁)。查被 收養人甲○○本件書面收養契約時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76條之1、第 1079條之1之規定,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甲○○ 之最佳利益。
(二)本件原審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 覆本院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謂:收養人曾小姐在 經濟狀況、照顧計畫、照顧經驗上皆能提供曾小弟穩定的生 活環境,在親職教養上觀念正向、開放,針對孩子的狀況進 行照顧上的調整,評估收養人曾小姐已做好收養之準備。出 養人曾姓夫婦對於經濟狀況、婚姻關係不願多談,照顧經驗 方面難以具體描述,在裁定未通過情形上曾姓夫婦亦未達成 共識,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另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原 審所出具之調查總結報告略以:被收養人自幼即由家族共 同照顧,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及收養人皆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具有一定之照顧能力,且持續與被 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意願與生父母相處及互動,雙方 互動正向並有持續維持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係基於家 族關係和諧,及經濟狀況恐怕無法負荷之考量同意出養,且 被收養人為三胞胎之 3子,與一般兒少單獨出養不同,出養 時應一併考量其他手足之感受,避免在成長過程手足分離, 造成成長過程之失落,若於成長之歷程中有其他 2位三胞胎 哥哥的陪伴,應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健全發展,較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等語,然本院調查本件出養人甲○○、黃闡瑤 之經濟狀況,查甲○○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問: 現從事何職?每月薪資為何?)永豐金證券公司,每月收入 為 4萬元,證據如庭呈的薪資單。(問:太太有無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有,也是在永豐金證券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為3萬元。(問:現住人口為何?)加上甲○○,我們夫妻 ,還有三位子女,總共6人。(問:每月支出項目為何?) 一、玉山銀行有7萬元消費性貸款,每月繳納約4,000元, 二、中國信託有7萬元的貸款,每月繳納5,000元,三、還有
一筆星辰銀行的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 6,000元,已經還 了一部分,剩下10幾萬,還要再繳 2年。四、還有如上述之 信用卡卡款。五、國泰世華銀行尚有欠款47,000多元尚未清 償。六、中國信託銀行尚有欠款74,559元尚未清償。(問: 每月消費多少錢?)一、每月必須繳納房屋租金為2萬元, 二、另有一筆消費性貸款共40萬元,每月需繳納12,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庭呈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5月5日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月份信 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玉山銀行104年4月20日信用卡帳單影本 、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利息餘額查詢紀錄、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影本、甲○○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至3月 薪資給付明細表、星辰銀行104年1月魔力現金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又,參考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復審酌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即出養人甲○○、黃闡瑤除被收養人甲○○外,尚需扶 養三位子女,若以上開生活費標準計費,該家庭六人每月需 支出最低生活費71,340元(計算式:11,890×6= 71,34 0) ,而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每月薪資合計粗估為70,000元(計算 式40,000+30,000=70,000),則每月收支已屬勉強維持衡平 ,惟再加諸上述甲○○所述每月之房屋租金2萬元以及信用 卡帳單等,則顯為入不敷出。足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甲○○ 、黃闡瑤之經濟已顯窘境,現階段無力負擔照顧全部4名被 監護人之責。既甲○○之原生家庭實已要難謂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各項需求,且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基本需求 刻不容緩,如無平穩、安定之依附關係,又如何健全孩子之 人格培養及成長,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急迫性,上開兒童福 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為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尚非 無疑;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認為被收養人為三胞 胎之3子,與一般兒少單獨出養不同,出養時應一併考量其 他手足之感受等語,亦僅為出養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其考量 者並非衡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出養家庭之其 他子女感受,已待商榷;其報告中所言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仍 具有一定之照顧能力云云,顯為高估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經 濟狀況,委無足採。依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保障 孩子權益之替代性方案,即有藉由法院對收養之認可,在法 律上將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另創設與 收養人之養親子關係,俾利孩子能被提供足夠溫暖、安定之 家庭與生活照顧,是本件實具有收養之必要性。(三)又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 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 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 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等措拖,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 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情及收養人與抗告人非無同住之經驗,且早自被 收養人甲○○2歲時起,便與收養人曾瀚賢同住一間房,後 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20日,被收養人甲○○即與其本生父 母分開,而與收養人曾瀚賢共同居住於臺北,業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調查明確(見原審卷第30至35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經本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及 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為:「一、收養人現 況:(一)收養人動機與經濟狀況:收養人曾小姐現年47歲 ,考量曾小弟在歸屬感及生活穩定上不足,亦感多年照顧曾 小弟視如己出,遂在與出養夫婦討論後決定聲請收養,期望 透過收養後在法律上實質成為母親一職,評估收養動機明確 。在經濟方面,曾小姐工作狀況、薪資收入穩定,每月收入 足夠支付生活開銷等相關費用且有餘裕,評估曾小姐經濟狀 況穩定。(二)支持系統與照顧經驗:曾小弟多年來照顧計 畫皆由曾小姐負責,曾小姐母親及曾小姐妹妹亦能提供協助 ,評估支持系統充足。另在曾小弟教養上,曾小姐能依曾小 弟學習狀況適度調整,觀念正向、開放,評估收養人曾小姐 親職能力良好。二、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 曾小弟現年7歲,現診斷為過動,雖在收養概念上有限,但 能清楚描述對曾小姐感受且互動自然,生活作息穩定,評估 收養人曾小姐為曾小弟主要照顧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7月18日兒盟南收字第 1030156號函暨檢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顯見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試養期 間,身心發展與生活作息均屬良好,受到抗告人妥適之照顧 ;被收養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如何稱呼曾瀚賢 ?)媽咪。(問:與她住是否習慣?)習慣。(問:是否喜
歡跟曾瀚賢同住?)很喜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筆錄),又出養人甲○○、黃闡瑤、收養人曾瀚賢等 多次表示收養乙事為渠等深思熟慮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1至 35頁、第54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3至14 頁、第25頁),足彰渠等收養動機強烈且已審慎考慮,顯認 本件亦符合收養之適當性。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兒童人格之養成,除學 校教育、家庭教育外,兒童時期之成長環境對於兒童之人格 亦具有潛移默化之功,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因其本生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黃闡瑤經濟條件不佳,家中除被收 養人外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須撫育照顧,親職功能欠佳,觀 之收養人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足以 提供予被收養人在完整家庭中學習之環境與機會,使其在此 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若能成立收養,使抗告人即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藉此確保被收 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因認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 本件收養無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認可。原審未細繹及此,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後生活適應 與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以及被收養人之後與 本生父母之聯繫狀況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 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 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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