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鳴鐘
非訟代理人 楊馥郁
相 對 人 楊智郁
楊世全
楊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甲○○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伍佰捌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甲○○為聲請人之子 ,前經法院判決命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然不足支付聲請人現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25,000 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103年11月24日)起 至聲請人逝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 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 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 ,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 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者,扶養權利人自 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理之家繳費 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
悉聲請人前於93年間請求配偶劉秀美、子女丁○○、辛○○ 、楊朝彰、丙○○、乙○○、甲○○、戊○○、庚○○給付 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聲請人現年 70歲,無任何收入及罹患高血壓等疾病,判決丁○○、辛○ ○、楊朝彰應自9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600元、相對人丙○○、乙 ○○、甲○○應自9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劉秀美、戊○○ 、庚○○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合計給付聲請人16,800 元,並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為23年12月30日生, 已年滿80歲,除有西元1998及1999年份之汽車外,無其他財 產,且於101至10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上開命劉秀美及聲請人之子女合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之子楊朝彰於94年10月1日死亡,劉秀美於 103年9月12日與聲請人離婚而對聲請人無扶養義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上開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至今已逾10年,聲請人 現變更居住於高雄市護理之家,每月除20,000元護理之家照 顧費外,尚需購買尿布、負擔外出就醫看診之交通費及自費 藥物等費用支出約5,000元,合計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 元,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扶養費顯形不足,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金額,並由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乙○○、甲○○與丁○○、 辛○○、戊○○、庚○○等6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居住於高雄市護理之家,每月 需支付20,000元護理之家照顧費並有其他費用支出,所需扶 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相對人丙○○為大學畢業,曾留學澳洲2年,原住高雄 市,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並在大陸地區購屋,有西元1997年 份汽車及總額30元之投資,於101至10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 目前參加勞工保險加保在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之投 保薪資為21,900元;相對人乙○○為高中畢業,原住高雄市 ,曾在大陸經商,無國稅局歸戶之財產資料,於101至103年 度均未申報所得,自104年4月19日起在海運公司加保勞工保 險之投保薪資43,900元;相對人甲○○為大學畢業,住高雄 市,於海運公司擔任船長,有現值約1,503,870元之房地, 於103年度申報所得987,729元,曾於中華海員總工會基隆分
會投保勞工保險,其於103年6月30日退保時投保薪資27,600 元;丁○○為高職畢業,住臺中市,有總額約1,409,050元 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在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 50,000元,於101至10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46,154元、3,867 元、1,555元,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30,300元;辛○○ 為大學畢業,住臺北市,有總額約1,713,870元之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任職於證券公司,於101至10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 890,949元、1,018,245元、1,372,462元,參加勞工保險之 投保薪資43,900元;戊○○為二專畢業,住臺中市,曾於私 人公司工作之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有西元2005年之 份汽車及總額約6,072,010元之房地及投資等財產,於101至 10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385元、1,702元、98,785元,目前 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273元;庚○○為碩士肄業,住 臺中市,有總額約176,820元之投資,曾任職補習班,於101 至10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71,770元、189,359元、102,426元 ,曾參加勞工保險,但已於103年6月30日退保,退保時以部 分工時加保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相對人及丁○○、辛○ ○、戊○○、庚○○均未領取高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 中市政府之社會救助補助,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具謀生能 力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庚○○、戊○○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護理之家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 局收據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4年2月18日函附協助查訪簡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2日函、護理之家104年4月21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3年12月16日、104年6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7日函等在卷可 稽。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 告,高雄市地區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地區101至10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890 元,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本件依前揭聲請人居 住護理之家等需要、相對人與丁○○、辛○○、戊○○、庚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兩造及丁○○、辛○○、戊○○、 庚○○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現況等各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 養費25,000元,扣除前揭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後,不足部分由相對人丙○○、乙○○、甲○○及丁○○ 、辛○○5人各負擔6分之1,戊○○、庚○○各負擔12分之1 ,即相對人丙○○、乙○○、甲○○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扶養費3,583元【計算式:(25,000元-3,500元)×1/6= 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
乙○○、甲○○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每月各給付聲請人3,5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定於每月1日給付 ,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併予指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