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40號
KSYV,104,家救,2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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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詠絮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晉璽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 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 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 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者,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等),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等),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 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 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 第1456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及其



家屬之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法律扶 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 提出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復參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有不符 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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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