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14號
KSYV,104,家救,2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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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趙沐宏
       趙世雄
兼法定代理人 彭淑薏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三人 99 至103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趙沐宏於 102年度尚領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30,545元;聲請人趙世 雄於103年度尚領有所得 297,520元;聲請人彭淑蕙於103年 度尚領有所得 231,900元,雖所得不高,但仍尚難認係無資 力之人。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 定,聲請人應繳納程序費用 2,00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 聲請人雖另言渠等積欠債務150萬元云云,惟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是聲請 人等請求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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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