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翠華
非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王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 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 必然關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 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 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 96年度抗更(一)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乙份以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之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尚領有 薪資所得8,324元,財產總額4,164,400元,雖所得不高,但 仍有高達佰萬元之財產,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程 序費用2,00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是聲請人請 求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