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35號
KSYV,104,婚,33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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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趙全勝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林小華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 所,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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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