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34號
KSYV,104,婚,2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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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汪怡利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周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結婚,95年1月20日在戶政機關申 請登記,育有子女陳宥蓁(女、97年1月21日生)。兩造嗣 雖曾於99年6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登記,惟協議離 婚當日,僅一名證人丙○○到場,另一名證人甲○○並未見 證兩造離婚之真意,因而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 生離婚之效力,故而兩造之婚姻關現仍應繼續存在,爰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時之見證人選係原告安排 ,證人丙○○在場見聞,另一證人甲○○確實未在場,亦未 接過甲○○之來電詢問是否有離婚真意,迨本件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經判決確定,其將再與原告另行和解離婚。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 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夫妻



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 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 「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 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 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 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 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兩造系爭 協議離婚書,僅一證人在場,然揆諸上述規定,本院仍應調 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甲○○並未到場,也未親 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雖為被告所自認,然本院仍應查 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本院數次通知證人丙○○、甲○○到 庭,其均未到庭作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婚字 第11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查悉同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證人丙○○、甲○○曾在該案到庭證稱:伊是專職證人, 在高雄市有一個辦事處,平常員工僅伊一個人,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甲○○不在場,因為甲○○駐點在三重的辦公室, 其會寄給伊二、三份簽好名的協議書,甲○○跟伊配合的次 數很少,亦有其他配合的人等語,另甲○○亦於該案證稱: 伊是幫人做離婚的證人,有時因為公司已經跟客戶約好了, 所以公司會請伊先簽好空白離婚協議書放公司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110號卷一第90、92、146頁),上開案之離 婚協議書為99年6月21日,與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差6日, 佐以本院搜尋以甲○○或丙○○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之案件 ,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364號等民事判決,均係因僅一證人在場,復未嗣 後確認離婚真意,致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僅證人丙○○在場,另一名證 人甲○○未在場,亦未確定兩造離婚真意一節為真,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



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系爭協議離婚之證人,準 此,應認兩造於99年6月1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 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於無效,則兩造於 99年6月15日至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兩造並同意於本件確定後,另行經本院和解離 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於判決宣示後捨棄上訴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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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